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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温州泉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华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商终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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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泉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良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华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刚。

上诉人温州泉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泉丰公司)、舟山市华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华星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舟山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光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泉丰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6日,温州泉丰公司与舟山华星公司签订单面圆机买卖合同,温州泉丰公司向舟山华星公司购买型号SZ211单面圆机6台,单价33500元,要求能生产75D弹力丝网布,每公斤网布下机后不低于40米长坯布。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机器24小时产量不低于100公斤。合同签订后,温州泉丰公司共支付货款17万元,舟山华星公司于2011年农历正月将6台机器送到温州泉丰公司厂房。经过调试,舟山华星公司生产的机器噪音大且每公斤网布下机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舟山华星公司对机器更换针筒后,质量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故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舟山华星公司返还货款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舟山华星公司原审反诉称:单面圆机交付给温州泉丰公司时,质量均符合原合同要求。后因温州泉丰公司客户要求加宽布的门幅,故温州泉丰公司又与舟山华星公司协商,要求重新定作6只其他规格的针筒,双方约定原先6只针筒退还给舟山华星公司折价处理,每只再支付差价5000元。温州泉丰公司将6只针筒退还后,舟山华星公司将2只针筒交付给温州泉丰公司,温州泉丰公司支付了该2只针筒价款1万元。另外4只针筒现在舟山华星公司,如温州泉丰公司需要,价款另行支付。温州泉丰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20.1万元,现只支付16万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要求温州泉丰公司支付余款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温州泉丰公司向舟山华星公司定作34×60路单面圆机1台,并签订了合同,约定舟山华星公司应按原告提供的样品和数据要求生产,圆机单价34000元。产品完成后,温州泉丰公司又要求舟山华星公司生产同样的机器5台,连同之前的1台机器,于同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重新约定单价为33500元,总价款201000元,并明确了机器的质量要求:34寸×1176针×60路单面圆机生产75D弹丝网布,每公斤网布下机后,不低于40米坯布。之后,舟山华星公司又为温州泉丰公司定作了另外规格的针筒6只,其中2只已发货给温州泉丰公司;其余4只针筒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未达成一致,目前尚在舟山华星公司处。期间,温州泉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7万元。另查明,温州泉丰公司已将之前机器所包含的6只1176针筒发还舟山华星公司处,目前已被舟山华星公司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温州泉丰公司主张舟山华星公司生产的34寸×1176针×60路单面圆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温州泉丰公司只提供了自己拍摄的照片为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支持温州泉丰公司的主张,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诉讼前,双方已对合同标的物单面圆机中的1176针筒进行了更换,即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在合同标的已经变更的情况下,温州泉丰公司提出对变更前的合同标的物34寸×1176针×60路单面圆机的质量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且原1176针筒也已由舟山华星公司处分而不存在,在鉴定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的前提下,鉴定也无可能。温州泉丰公司无法提供其他关于机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合同变更是因舟山华星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温州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讼争双方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由于针筒是本案标的物单面圆机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作为承揽人的舟山华星公司应将变更后的针筒及时交付给定作人温州泉丰公司投入生产。而舟山华星公司以温州泉丰公司未付清余款为由拒绝交付另4只针筒,在此情况下,舟山华星公司要求温州泉丰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温州泉丰公司认为双方对机器24小时产量不低于100公斤有过口头约定,且机器定作时的规格型号由舟山华星公司确定的观点,在未得到舟山华星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温州泉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舟山华星公司认为付款记录中的两笔各5000元汇款是支付针筒差价的观点,温州泉丰公司不予认可,且舟山华星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舟山华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温州泉丰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舟山华星公司承担。

宣判后,温州泉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舟山华星公司通过电话告诉上诉人机器符合要求后,双方签订的是《产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舟山华星公司也非为上诉人另外定作6只针筒,而是履行承揽合同的重作义务;原判认定合同标的物已经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本案不存在双方对原合同标的物的变更达成合意的事实,舟山华星公司也未证明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按原判认定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标的物,舟山华星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也是不合格的。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质量鉴定无法律依据,也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温州泉丰公司与舟山华星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产品合同》、舟山华星公司返还承揽款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舟山华星公司负担。宣判后,舟山华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及时交付变更后的针筒为由,将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两次定作关系混为一谈,并由此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温州泉丰公司上诉,舟山华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提供的产品都是合格的,温州泉丰公司应该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州泉丰公司的上诉。针对舟山华星公司上诉,温州泉丰公司答辩称:舟山华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已经调试合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舟山华星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州泉丰公司与舟山华星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舟山华星公司交付的6台单面圆机在安装调试后,温州泉丰公司将该机器中的6只1176针筒又发还给舟山华星公司,后舟山华星公司只将其中2只另外规格的针筒发货给温州泉丰公司。机筒是单面圆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讼争双方另外曾发生过其他规格的机筒加工承揽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舟山华星公司应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有质量问题应保修保换。作为承揽人也负有对定作物调试、修理以保证机器设备正常运行的义务。舟山华星公司在收到温州泉丰公司退回的6只1176针筒后,仅交付了2只其他规格的针筒,对其余4只针筒未予修理、重作或更换,致温州泉丰公司所定作的另外四台机器无法运行,作为承揽人存在明显过错。舟山华星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向温州泉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规格的机筒并负责调试使机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舟山华星公司在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且温州泉丰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80%价款的情况下,要求温州泉丰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于法无据,原判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州泉丰公司以舟山华星公司提供的单面圆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庭审时均陈述1176针筒已退回舟山华星公司处理,后温州泉丰公司接受了舟山华星公司提供的其他规格的针筒安装于机器上进行生产。显然现在对该两台安装了其他规格针筒的机器、或安装了舟山华星公司重新提供的1176针筒的机器进行鉴定,所鉴定的标的物并非是双方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产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原审据此不同意鉴定,继而以温州泉丰公司无证据支持其“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主张而驳回温州泉丰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温州泉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华星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温州泉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6550元;上诉人舟山市华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旭涛审判员:熊俊杰代理审判员:刘燕波

代书记员: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