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火车站广场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郜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计红星。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计红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和黄丽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经阅卷及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8日,龙闯公司与计红星就宁国市金宁景秀花园工程水电工程签订《水电班组承包施工协议》,约定龙闯公司将宁国市金宁景秀花园9#至14#商住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计红星承揽,承揽价格按安徽省2000年水电安装定额及宣城地区信息价计算,同时计红星按总工程造价的17%返还给龙闯公司(含税金)。因双方就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并未能协商一致,故经计红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下称龙建审计所)对计红星承揽的宁国市金宁景秀花园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2917150元。为此,计红星支付了鉴定费22370元。该审定金额在扣除17%返还款项后,龙闯公司应支付给计红星2421234.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龙闯公司共计支付计红星工程款1557008元。龙闯公司原审期间本诉主张::一、计红星立即返还龙闯公司水电工程款237133.69元及其他损失6000元,合计243133.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计红星承担。计红星原审期间针对本诉庭审中辩称:双方就水电班组承包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及协议的内容没有争议。已付水电工程款总额1557008元属实,但龙闯公司并未多付,相反计红星认为龙闯公司还应支付计红星工程款。龙闯公司起诉提交的审计鉴定结论是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所用的鉴定报告,计红星并没有参与鉴定的过程,不应对计红星具有约束力,且龙闯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对水电工程的约定不同,故定价应重新鉴定。龙闯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6000元并不是计红星的责任,计红星不予承担。计红星原审期间反诉主张:一、龙闯公司立即给付计红星水电工程款864226.5元及利息1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2.1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合计964226.5元;2012年5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二、龙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反诉费用。
龙闯公司原审期间针对反诉庭审中辩称:计红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龙闯公司与计红星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宁国市金宁景秀花园水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但龙闯公司并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根据审计结果,对计红星要求龙闯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864226.5元(2917150元×(1-17%)-1557008元】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对龙闯公司要求计红星返还工程款的主张,因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龙闯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龙闯公司提出龙建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将大量未建工程计入审计,适用定额错误,致使工程造价审计定额超高,应须重新进行审计,并为此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计,但其在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限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审计的相关资料的通知后,未能按期提交相关资料,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计红星在反诉中主张要求龙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宁国市金宁景秀花园9#至14#商住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计红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龙建审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后才确定工程造价金额,故对计红星要求龙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计红星要求龙闯公司给付鉴定费损失22370元的反诉主张,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闯公司给付计红星工程款864226.5元,鉴定费22370元,合计886596.5元,限龙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计红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4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3360.5元,合计9977.5元,由龙闯公司负担,限龙闯公司将未缴部分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龙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期间,龙闯公司对龙建审计所的审计报告已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审法院给予的时间过短,龙闯公司无法提供重新鉴定的资料,最终异议未被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龙建审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实属不当。二、原判实体判决不当。龙闯公司与计红星属于分包关系,如按照原判认定的工程造价,龙闯公司显然是“低进高出”,将造成严重亏损,从公平原则出发,也不应当由龙闯公司支付如此多的水电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龙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计红星的反诉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计红星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龙闯公司当庭提交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金宁、景秀家园9#至14#住宅楼安装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下称审核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水电工程的造价。计红星对审核报告的意见为: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已经给予龙闯公司提供证据的时间,龙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现在提供,明显是超期的,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审核报告经审查,认证如下:审核报告虽为原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但龙闯公司本应在原审期间提出要求提交审核报告等证据的申请,如不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证据,龙闯公司完全可以提出延期提交的申请,在龙闯公司既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又不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龙闯公司本案放弃举证权利,鉴于计红星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龙闯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水电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鉴定。计红星认为龙闯公司已在原审期间提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龙闯公司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水电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有关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进行审计,程序合法,龙闯公司对审计报告虽有异议并在原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其不能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的材料,亦未申请延期提交材料,可视为龙闯公司原审期间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计红星主张龙闯公司二审期间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的理由充分,对龙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计红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水电工程的造价问题。二、计红星、龙闯公司分别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期间,双方对涉案水电工程的造价各执一词。对工程的造价问题,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计红星的申请,在龙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应属程序合法。进入鉴定程序后,双方均负有提供相关材料的责任。审计部门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作出的审计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龙闯公司原审期间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故而未采信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龙闯公司二审期间再行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此,审计报告应作为确定涉案水电工程造价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确认涉案水电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对其诉请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龙闯公司本案主张多支付计红星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龙闯公司的主张,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红星本案(反诉)主张龙城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7.5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代理审判员:黄丽琴
书记员:方秋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