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所地河南省××××贺庄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工业区永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河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 ×)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炬× ×)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 )湖德商初字第373- 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l份,及附件一《售后服务条款》、附件二《2hzsl50搅拌站设备配置单》。但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二个附件内容,对hzs150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备配置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均作了特别约定,hzsl 50型商品混凝士搅拌站也非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润炬××在其所在地加工定制好后,运到河南省长葛市进行安装调试,而非金诺××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从而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金诺××对本案提出在管辖权异议。
金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设备买卖合同 》,而非“加工承揽合同”,hzs- 150型搅拌站系润炬××的定型产品,至于《合同附件二》中的《设备配置单》也是润炬××提供的。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管辖进行特别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许昌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18日,润炬××与金诺×× 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及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条款》和《2hzs150搅拌站设备配置单》的内容看,润炬××系根据双方认可的《2hzs120搅拌站设备配置单》上的型号、规格、配件产地等具体要求,为金诺××制作搅拌站。根据法复(1996)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金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蔚审判员:辛坚审判员:孙余龙
书记员:陈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