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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李建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威商终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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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谷士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登市华鑫汽修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明系文登市华鑫汽修厂的业主,该汽修厂主营三类机动车维修。被告在文登市米山路185号设立了永安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开展保险业务。案外人许哲铭(曾用名许今朝),原系该第三营业部工作人员,现下落不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李建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27307元。被告辩称其在文登的理赔部从未安排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4日由许今朝签字的“情况说明”中的11133元(该情况说明的累积金额为14918元,扣除刘朝晖姨夫235元、刘朝晖父亲150元、刘朝晖600元、汤圆300元、樱桃2500元后,余款11133元应由被告支付);2、2009年5月16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马斌、侯志强签字的“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捷处理单”中的7367元;3、“赔款领取登记表”(该登记表的累积金额为11442元,原告已领取193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被告理赔部门统一指定维修场所,原告并非被告的定点维修单位,“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费用亦非被告处投保车辆出险时发生的费用,且许今朝无权安排非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该情况说明中产生的费用是许今朝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赔款领取登记表”,被告称因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签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捷处理单”,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并提供了照片一宗,处理单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5月16日19时,但许今朝向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14时44分,该起保险理赔案系许今朝私自编造,被告已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是否对鲁K×××**号车辆进行理赔与原告无关,原告接受委托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原第三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于鹏冲、马滨进行了询问。于鹏冲称,在其任职期间,许今朝系被告业务三部的负责人,2009年至2010年,许今朝多次安排车辆到原告的汽修厂进行维修,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款项须经许今朝签字认可。“赔款领取登记表”是第三营业部制作的,除领款时间、领款人及备注栏由实际领款人填写外,其他内容都是第三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表中的车辆均是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原告处维修,对表中保单号及赔案号的空白原因,于鹏冲表示其并不清楚。“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是许今朝本人所签,签字时于鹏冲在场,但其并不清楚说明中的具体内容。马滨称,在其任职期间,许今朝系被告业务三部的负责人,原告的汽修厂并不是被告的定点维修单位,但许今朝要求多将车辆送去原告处维修。“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应当是许今朝本人所签,但其并不清楚具体的内容。“赔款领取登记表”是第三营业部制作的,但其并不清楚具体的内容。“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捷处理单”系被告业务三部理赔经理侯志强制作,但其并不清楚具体的制作过程。被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根据法律规定,于鹏冲及马滨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于鹏冲因工资问题与被告有诉讼案件,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被采纳;于鹏冲并非“赔款领取登记表”的制作人,其对表格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其陈述的表格的形成过程只是其自己的理解,因此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通过马滨的陈述,原告并非被告的定点维修单位,马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具体情况均不是很清楚,因此对其陈述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向于鹏冲发放工资的银行证明,该证明显示2010年3月至5月被告向于鹏冲发放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争议款项均发生在2009年,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争议款项发生时于鹏冲是被告的员工,当时于鹏冲只是受雇于许今朝。为证实鲁K×××**号车辆确实在原告处维修,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于某系文登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证人称,该车辆原为文登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所有,后卖与文登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2008年9月该中心将该车租赁给许今朝使用,2009年6月许今朝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车辆修好后,证人将车取回。被告称原告已超过举证时限,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过失,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与之进行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当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法人应尽到向第三人明确其职权范围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于鹏冲的证人身份提出了异议,并对于鹏冲及马滨的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否认于鹏冲及马滨2009年在被告设立的第三营业部工作,尽管被告称于鹏冲受雇于许今朝个人,但该辩称并不影响于鹏冲及马滨作为被告员工的身份。此二人均称许今朝系第三营业部的负责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许今朝的负责人身份及其在被告单位的职务。被告称许今朝离职前是第三营业部的负责人,但其职权范围仅限于保险业务开展,并无安排理赔车辆维修的权力,被告对单位内负责人职权的划分,系其内部管理制度,在未对外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应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根据通常的认知,原告有理由认为许今朝有权决定第三业务部的相关事项,包括安排车辆到原告处维修,因此被告应当对许今朝的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许今朝安排车辆到原告处维修,原告履行修车义务后,许今朝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且根据于鹏冲及马滨的陈述,许今朝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修车费用中的11133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费用非被告处投保车辆出险时发生的费用,但许今朝指定车辆到原告处维修,原告作为维修汽车的承揽人没有审查车辆是否系被告保险车辆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为否认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维修款项的理由,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提供的“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捷处理单”只能证实鲁K×××**号车辆发生过事故,被告进行过处理,但根据原告在补充举证过程中提供的证人于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对该车进行过维修,且该维修是直接在许今朝的授意下进行的。被告是否对该车进行理赔是根据其内部管理规定作出的结论,该结论不能对抗许今朝与原告之间实际发生的承揽关系,原告已按照许今朝的指示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车维修款73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赔款领取登记表”虽无法直接证明该表格系被告制作,但根据对被告原工作人员于鹏冲及马滨的询问,该表格确系被告出具,且于鹏冲亦陈述表格中载明的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而表格中显示部分车辆的理赔款已由原告领取,被告不认可表中载明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应举证证实上述保险车辆的维修单位,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根据该“赔款领取登记表”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95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明车辆维修款273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许今朝安排车辆维修属于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在保险公司的管理过程中,承保和理赔都是分开管理的。本案中,许今朝签名的《情况说明》中所列的费用,没有属于保险理赔费用的,全部是“谭大姐”、“许经理”等发生的人情修车费用,不能认定许今朝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许今朝履行的职能不包括出险车辆的定损和理赔,其安排的维修车辆与职务无关,且所维修的车辆也不是保险车辆,任何保险公司人员都无权用保险理赔款来安排维修。2、被上诉人提交的鲁K×××**号车辆的“简易程序处理单”不能作为理赔和维修的依据。现场勘查员制定该处理单后,需要报威海支公司审核定损,然后按定损单进行维修。该处理单报到威海支公司后,经审查系伪造的现场,公司拒绝赔偿。3、被上诉人提交的赔款领取登记表中既没有制作人签名,也没有公司公章,原审法院依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该证据,严重违背事实。4、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后,仍然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许今朝职务行为的认定,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扩大了其职权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法对许今朝进行了调查,其称2009年下半年到2010年夏天,其在上诉人所属的文登营业部担任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称文登华鑫汽修厂是其单位指定的维修地点,其任职期间在该汽修厂维修过车辆。对赔款领取表中的车辆及鲁K×××**号车是否在被上诉人维修,因为时间太长,其记不清了。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是许今朝本人签名,也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许今朝作为上诉人在文登营业部的负责人,安排车辆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许今朝书写的证明中载明的维修车辆并非投保车辆,是许今朝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许今朝作为营业部的负责人,其负责上诉人在文登地区的工作开展,基于许今朝当时的特殊身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上诉人,且许今朝对其签字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该说明中载明的维修事项等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许今朝只是负责保险理赔业务,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超出了许今朝的业务范围,其主张系其内部职责的划分,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因此,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维修费,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鲁K×××**号车辆的“简易程序处理单”、赔款领取登记表,原上诉人文登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于鹏冲、马斌均证实该两份证据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制作,鲁K×××**号车辆所有人文登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亦证明该车出险后由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于鹏冲同时证明赔款领取表中载明的车辆均在被上诉人处维修,已经结算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签名领取,该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车辆维修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维修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仍然允许证人出庭,程序违法,从原审庭审笔录看,原审法院在恢复法庭调查后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代理审判员:李秀霞代理审判员:于晶

书记员:朱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