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岩,曾用名王辉、王金辉,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户籍地荣成市人和镇北卧龙村**。1997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荣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晓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06年年底,张荣生(另案处理)与岳常强因合伙收益问题产生矛盾。2007年2、3月,张荣生告知被告人王晓岩及岳家垚、王壮志、王然(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教训岳常强。2007年4月11日晚20时许,张荣生在荣成市东海园酒楼遇见岳常强,遂与岳常强一起来到荣成市友谊宾馆,在宾馆大厅内,张荣生再次向岳常强索要收益款,期间岳家垚、王壮志到友谊宾馆找张荣生,王壮志发现岳常强后,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晓岩及王然等人携带砍刀来到友谊宾馆,被告人王晓岩进入宾馆大厅告知岳家垚,并在宾馆门口准备殴打岳常强。当晚20时40分许,岳家垚在宾馆大厅内持刀朝岳常强胸、腹部位猛捅数刀,致岳常强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被告人王晓岩和岳家垚等人逃至东晟山庄躲藏。次日,在张荣生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晓岩支取人民币8000元交给岳家垚并陪同其逃离荣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闫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病理鉴定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北墅监狱释放证明书及户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人王晓岩对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晓岩伙同“小伟”(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来到中国移动公司山东莱西分公司沽河头基站,盗窃蓄电池24块,后因担心被过往车辆发现而弃车逃跑,所盗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344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印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晓岩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岩伙同王壮志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晓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岩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岩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岩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晓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宣判后,被告人王晓岩以“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岩伙同王壮志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上诉人王晓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晓岩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晓岩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晓岩“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晓岩与“小伟”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合作,不宜划分主从,故上诉人王晓岩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上诉人王晓岩具有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系未遂、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秀艳代理审判员:方波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