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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志斌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刑二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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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斌,曾用名王建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茂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保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丛龙亮,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汉波,曾用名李麦波,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荣成市。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晓伟,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宽甸满族自治县。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茂光、王志斌、宋保军、丛龙亮、李汉波、于晓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王茂光、王志斌等人先后单独及合伙到荣成市崖西镇西双顶村西山,盗窃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风力发电设备等物品一宗,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5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志斌到荣成市崖西镇西双顶村西山,趁人不备,盗窃中原建设公司风力发电机塔筒内风机控制柜继电器、SWITCH控制面板各1个,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元。2、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茂光指使并带领被告人王志斌、宋保军、丛龙亮等人驾车到荣成市崖西镇西双顶村西山,趁人不备,盗窃中原建设公司风力发电机台车2个、风力发电机机舱台车2个,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200元。3、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斌指使被告人李汉波、于晓伟到荣成市崖西镇西双顶村西山,盗窃中原建设公司风力发电机冷风机电缆24根、平台护裙4个,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84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志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9日,被告人于晓伟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明细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光、王志斌、宋保军、丛龙亮、李汉波、于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茂光、王志斌、宋保军、丛龙亮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汉波、于晓伟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茂光、王志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丛龙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斌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晓伟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茂光、宋保军、丛龙亮、李汉波、于晓伟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茂光、李汉波、于晓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整;以被告人王茂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以被告人宋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整;以被告人丛龙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整;以被告人李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以被告人于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作案工具鲁KD07**号福田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茂光、宋保军、丛龙亮、李汉波、于晓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志斌不服,以“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斌亲属自愿代为缴纳其一审未缴纳的十万元罚金。荣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上诉人王志斌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斌及原审被告人王茂光、宋保军、丛龙亮、李汉波、于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王志斌、原审被告人王茂光、宋保军、丛龙亮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汉波、于晓伟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茂光、上诉人王志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丛龙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志斌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晓伟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茂光、宋保军、丛龙亮、李汉波、于晓伟归案后,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王茂光、李汉波、于晓伟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志斌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斌指使被告人李汉波、于晓伟到荣成市崖西镇西双顶村西山,盗窃中原建设公司风力发电机冷风机电缆24根、平台护裙4个,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84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经查,根据王志斌及李汉波、于晓伟的供述,对王志斌唆使并指引李汉波、于晓伟盗窃电缆24根、平台护裙4个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该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其关于“部分盗窃事实不清”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斌亲属自愿代为缴纳其一审未缴纳的十万元罚金,结合荣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对上诉人王志斌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茂光、宋保军、丛龙亮、李汉波、于晓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茂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被告人宋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整;被告人丛龙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整;被告人李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被告人于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志斌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志斌犯盗窃罪;作案工具鲁KD07**号福田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二、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志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志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整。三、上诉人王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秀艳代理审判员:牛建军代理审判员:梁静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