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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美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辖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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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美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象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尔明。

上诉人上海天美轻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1528号就管辖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美公司所在地。一、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天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美公司作为上海浦东新区天美轻纺市场的管理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天美轻纺市场尚未装修,不能正式营业,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沟通后,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由高明公司对天美公司管理的天美轻纺市场内的玻璃项目进行安装。也就是说,天美轻纺市场的玻璃安装项目是承包给高明公司的。因此,该定作合同的工作地点为天美轻纺市场,合同履行地在天美轻纺市场内。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履行地也位于天美轻纺市场。按照合同的约定,天美公司支付一定的价款,高明公司按照天美公司的要求,将位于天美轻纺市场的玻璃项目进行安装。并且约定,由高明公司提供玻璃、安装人员、设备,并将玻璃切割成符合市场规范的面积等。也就是说,双方约定明确,就是高明公司在天美公司的市场内对自己提供的玻璃进行安装,完成玻璃安装项目。从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也可以看出,是高明公司将货物送至天美公司指定的地方,而该指定的地方为上海浦东新区的天美轻纺市场。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加工行为地为天美轻纺市场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明公司将玻璃运送至天美轻纺市场,由天美公司对玻璃的品种、型号、颜色等各方面进行验收。验收后,高明公司指派安装人员对玻璃进行大小、长短的切割,以符合该市场玻璃安装的需求。高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玻璃进行加工后,按照规划好的安装方位进行安装。从玻璃的指定运送地点、验收、裁量、切割、加工、安装等等情况来看,都是在天美市场内完成的。也就是说,除运输外,对玻璃的加工地点均在天美轻纺市场内。对比运输以及安装的人工、耗时及工作内容来看,整个履行过程的绝大部分是在上海的天美轻纺市场内完成的。原审法院未对整个事实进行充分了解,简单地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高明公司所在地,这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管辖权确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高明公司为承揽人,为定作人天美公司加工特定规格、型号、颜色的玻璃。虽然玻璃的安装是在定作人处完成,但玻璃的加工应是在承揽人高明公司处完成。因此,原审法院将加工行为地认定为高明公司住所地并无不当。综上,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高明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审判员:崔丽代理审判员:张蕊

书记员:林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