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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洪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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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洪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天舒。

上诉人杭州洪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修理关系。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洪正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分别为浙A×**、浙A×**、浙A×**的车辆三辆和牌号为浙A·K56**的车辆一辆多次交林源公司修理。林源公司修理完毕后将车辆交回了洪正公司,但洪正公司未支付修理费合计3806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洪正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77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76号时发生自燃,送至林源公司处维修,林源公司委托杭州俊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凤公司)进行了修理,该车修理完毕后,林源公司支付给俊风公司修理费22402元。洪正公司也已经取走并使用该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牌号为浙A×××**、浙A×××**、浙A×××**的车辆三辆属于洪正公司所有,对牌号为浙A×××**的车辆,洪正公司也自认属于其所有。现林源公司均已完成上述四车的修理工作,洪正公司也均在林源公司完成每次的修理工作后取走并使用车辆,接受了林源公司的修理成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四车的修理合同关系。但洪正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四车的修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支付修理费的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洪正公司应当在提取车辆时支付修理费,故对林源公司要求洪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车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林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车辆实际属于洪正公司所有或者是洪正公司要求进行修理的,并且,林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车辆修理完毕进行结算时的郑耸等人的签字确认行为是代表洪正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因此,林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因郑耸等人曾将洪正公司所有的车辆交林源公司修理,其将这些未登记在洪正公司名下的车辆交林源公司修理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源公司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为,在郑耸等人将这些车辆交其修理时,林源公司应当而且完全可以通过核对行驶证等方式核实车辆的所有权人,进而发现这些车辆所有权人并不是洪正公司,继而与洪正公司核实是否是洪正公司送修这些车辆,但其均未能进行核实。并且,林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洪正公司在2011年4月份之前曾将这些车辆交其维修。因此,郑耸等人将这些车辆交林源公司修理并结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牌号为浙J×××**的车辆,属于洪震毅所有,洪震毅虽为洪正公司的股东,该车也虽由郑耸送修并结算,因郑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洪震毅与洪正公司又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洪正公司对该车修理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林源公司主张由洪正公司承担该车修理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源公司修理费60462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由林源公司负担649元,洪正公司负担714元。

宣判后,洪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牌号为浙A×××**的车辆属洪正公司所有,洪正公司多次交林源公司修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该部分事实认定的理由是洪正公司自认该车辆属于洪正公司所有,但洪正公司没有作出这样的自认,仅是洪正公司在庭审中对林源公司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时因口误将没有异议的工单尾号为2763的结算单误读为对工单尾号2673的结算单,作出了错误的认可,但此后在庭审中洪正公司的代理人已经予以说明是口误,并有前期的答辩意见与此误认不一致为证,也有工单尾号为2763的结算单(显示牌号为浙A×××**车辆由洪正公司员工张金永的签字)为证,与洪正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依法不应被认定此口误为洪正公司的自认,不免除林源公司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将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凡浙A×××**、浙A×××**、浙A×××**三辆车的修理记录都认定为是洪正公司交林源公司修理,并需支付全部修理费是错误的。除洪正公司在答辩中予以认可的结算单外,工单尾号为2489、2479、2667、2718、2738的结算单并不是洪正公司员工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查证,且不能证明洪正公司确实在该5份单据显示的时间有交付修理的事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该5份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将本不存在的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洪正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将发生自燃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送至林源公司处维修,真是子虚乌有。该车辆发生自燃后当然需拖离现场,同意或要求林源公司将车拖至其修理厂并不等同于交付林源公司修理,双方对修理的项目及费用等任何事宜没有过任何的协商确定,林源公司也没有履行任何的告知义务,双方的修理承揽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另林源公司将该车辆直接交由第三方维修,洪正公司更是不知情,现直接凭第三方的修理发票主张修理费而被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在荒谬。需要值得一提的是该车辆自燃前因使用多年,其原有价值就不值2万多,维修后的车辆价值更低,在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时洪正公司根本不可能要求维修。保险索赔申请书是纠纷发生后林源公司愿意自己承担修理费并要求洪正公司盖章,林源公司愿意想办法试着理赔,减少其损失,洪正公司在得到林源公司不要求洪正公司支付该笔修理费的承诺时才予以盖章,该证据与双方是否建立维修合同无关。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洪正公司要求林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是错误的。洪正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答辩时提出愿意支付实际发生的维修费23241元,并要求林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却置之不理,显然错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履行中要求支付款项的林源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且也是我国有关税收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但没有予以支持,而且判决书对此没有任何的说明。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错误且违法。综上,洪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林源公司,对洪正公司方有证据证明庭审时的口误认定为自认,而且违法采信林源公司方的证据,并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遗漏对洪正公司要求林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作出判决,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洪正公司仅需支付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因实际交由林源公司修理产生的费用23241元,现洪正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洪正公司向林源公司支付修理费23241元。

林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浙A×××**属洪正公司所有,洪正公司多次交林源公司修理是正确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决洪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妥。其次,洪正公司提出“口误”的主张是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合理的。洪正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及上诉状中都提到了承认工单尾号2763系口误所致,但均没有对不承担工单尾号2763的维修费进行相应的举证,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洪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洪正公司承担浙A×××**维修费是证据充分的。在就浙A×××**的举证中,林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维修单上的签字确认人为洪正公司的员工郑耸,再加上洪正公司对工单尾号2763所发生维修费的认可,两者相结合林源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了浙A×××**所发生的维修费应当由洪正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要求洪正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是完全合理的。2、一审法院对浙A×××**、浙A×××**、浙A×××**三辆车是洪正公司交由林源公司修理的认定是合理的,洪正公司应当向林源公司支付这些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现洪正公司以维修单上签字的人不是洪正公司的员工为由,提出工单尾号为2489、2479、2667、2718、2738的维修费不应由其支付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洪正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只要车辆在林源公司这里进行了维修,洪正公司就应该承担维修费的支付义务,至于送修人是不是其单位员工、其是否委托送修人来送修,这是洪正公司与送修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洪正公司拒不支付维修费的正当理由。5份单据作为书证本身就可以单独直接证明存在维修事实,洪正公司如果认为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则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洪正公司对该反驳性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应该由洪正公司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工单尾号为2489、2479、2667、2718、2738与洪正公司认可的维修单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契合性,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众所周知车辆的保养具有周期性,即一辆使用中的车辆每隔一段时间要进行保养服务,这就使得洪正公司在林源公司处的维修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通过工单号上的维修时间可以发现2489发生于7月29日,2667发生于8月23日,2718发生于9月8日,2738发生于9月16日,从这些服务情况来看时间大多发生在7月至9月,内容多为车辆日常保养服务。而洪正公司所确认的8张工单号也是车辆日常保养服务,时间也多发生在2011年7月至9月。现洪正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对这5次维修服务不予认可,是与事实不符的。3、一审法院认定洪正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将发生自燃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送至林源公司维修的事实是十分正确的。首先,该车在自燃后,洪正公司主动将该车送至它的常年车辆维修单位即林源公司处进行修理,而非林源公司主动要求;如果洪正公司不主动向林源公司提出要求,林源公司是无法知晓该车辆发生自燃需要维修。其次,林源公司作为一个车辆维修机构,只负责对车辆进行维修,没有义务来审核车辆自燃是否可以获得保险理赔,洪正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林源公司曾做出过相关承诺;再次,林源公司是在征得洪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第三方修理,并提供了发票及维修清单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洪正公司应当向林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当时的情况是洪正公司将自燃车辆交给林源公司修理,林源公司因技术限制难以完全修复该车,遂与洪正公司协商,在征得洪正公司的同意后将该车交由俊风公司进行维修。最后,该车并不存在洪正公司所说的即将报废,车辆维修费与车辆价值不平等的情形。首先,在该车维修完成后,洪正公司取走并继续使用该车,此行为是洪正公司对林源公司维修成果的认可。如果洪正公司认为有异议,就不应该取走并使用该车辆。然后,洪正公司在该车修复后仍在继续使用车辆,说明该车仍具有使用价值。从维修清单中,可以发现洪正公司在8月10日(工单号2650)、9月1日(工单号2672)将该车送至林源公司处进行车辆保养服务,说明了洪正公司还在继续使用该车。退一步说就算车辆即将报废,也不能成为洪正公司不支付修理费的抗辩理由,因为车辆报废与本案车辆修理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洪正公司要求林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是合理的。洪正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另行起诉要求林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洪正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现洪正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洪正公司要求林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正是尊重洪正公司自主处分行为的表现,何错之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洪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林源公司提交的64份结算单中,属于洪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浙A×××**、浙A×××**的车辆共计发生维修费用29044元。这些车辆维修后分别由郑耸、周明刚、程州、李晓以及张金永等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洪正公司以程州、李晓非公司员工为由否认两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基于车辆属于洪正公司所有,且林源公司就上述车辆已在较长时间内为洪正公司提供多次维修服务,故洪正公司以前述理由否认结算单所涉的维修业务,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洪正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根据林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车牌号码为浙A×××**的车辆发生7次维修业务,共计费用9016元。所涉的7份结算单,仅工单尾号2673的结算单为郑耸签字,其余均由程州签字确认。原审中洪正公司对工单尾号为2673的结算单进行质证时,曾认可该结算单上的车辆系其所有,并由其员工签字,故对该结算单上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可。洪正公司随后主张自己确认工单尾号为2673的结算单系误读,实际应为工单尾号为2763的结算单。对此,根据核查,洪正公司对于其所属的浙A×××**车辆但非其认可的员工签字的以下几笔维修费用予以否认:1、程州签字的结算单工单尾号为2489,发生费用为2148元;2、李晓签字的结算单工单尾号为2497(洪正公司否认的结算单工单尾号为2479,但林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无此单,结合洪正公司庭审陈述,实际应为工单尾号2497的结算单),发生费用为260元;3、李晓签字的结算单工单尾号为2667,发生费用为335元;4、李晓签字的结算单工单尾号为2718,发生费用为2813元;5、李晓签字的结算单工单尾号为2738,发生费用为195元。上述五笔费用共计5751元,洪正公司确认的维修费用应为23293元,和洪正公司主张的实际费用为23241元,恰好相差52元。从数字上看,差额刚好是张金永签字的工单尾号为2763的结算单中所发生的费用。说明洪正公司虽然主张自己将工单尾号为2763的结算单误读为“2673”,但在计算实际维修费用时并未将张金永签字确认的工单尾号为2763的结算单中52元维修费用计算在内。洪正公司相应解释前后矛盾。实际上,浙A×××**车辆的其他六次业务均由程州签字,程州同样在浙A×××**所发生的车辆维修业务确认单中有签字,即前述洪正公司否认的第1笔。以上两部分维修费用,根据前述分析,加之林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其他证据佐证,在洪正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两部分费用均予以确认。至于浙A×××**车辆自燃后进行维修所产生的22402元费用,虽然洪正公司否认其委托林源公司进行维修,但结合洪正公司在发生自燃后将车辆交付给林源公司,修理完毕后又将车辆取回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洪正公司应当支付林源公司对此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正确。另外,纵观本案,仅郑耸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共计59887元。洪正公司认可郑耸系其公司员工,也认可郑耸在公司所属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但原审法院从严格把握表见代理行为的角度,仅认定郑耸在与公司相关车辆的结算单上的确认行为有效并无不当。在民事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林源公司应当从维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谨慎注意并确认交易对方主体身份。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洪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杭州洪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黄江平

书记员:林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