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8405-9。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联谊路南江蒋漾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4697898-4。法定代表人:沈方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怡达公司与昌兴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订货合同,怡达公司是根据昌兴公司提出的载重量、尺寸等型号定作电梯的,因此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又因本案的承揽加工地是在怡达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昌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昌兴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昌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昌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怡达公司与昌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不明确,依法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因该合同是购销合同,根据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怡达公司与昌兴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焦化工程(二期)设备(材料)订货合同书》第十三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明确该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名称虽为订货合同书,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合同第二条对电梯的规格型号、层/站/门、载重等有具体要求;第五条载明双方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在合同签订前根据设计要求商定专业的技术协议书作为验收依据;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相关内容分别约定了昌兴公司的监督检验权和合同解除权。显然,电梯是怡达公司应昌兴公司的特定要求而制造,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这一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怡达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型茂审判员:胡臻美代理审判员:蒋莹
书记员:王如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