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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庆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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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朱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空港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夏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宣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01v> 法定代表人费清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流公司)、重庆庆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荣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快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颖主审,与审判员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8月2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建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庆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宣斌,上海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李桂云参加了询问。其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了两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快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签订了《重庆庆荣物流有限公司滑升门项目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由上海快联公司为该工程制作安装1、2号库的滑升门。因建工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确保工程进度,上海快联公司、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三方于2011年3月14-15日签订了《付款与工程进度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庆荣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上海快联公司出具了《关于重庆庆荣物流配送中心1、2号库工业滑升门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宜的函》(以下简称《付款函》),由庆荣公司督促建工物流公司付款,并在建工物流公司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先行支付2号库70%的工程款。上海快联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定作义务,但建工物流公司和庆荣公司却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1.建工物流公司支付上海快联公司1、2号库滑升门尾款544746.94元和2号库滑升门70%进度款957994.79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庆荣公司对以上2号库滑升门70%进度款957994.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工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海快联公司实际提供安装滑升门66樘,工程量1617平方米,结算总价为1346954.4元,建工物流公司已支付56万元,余下786954.4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建工物流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审定后7日内付款到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现工程未经审计审定,建工物流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且上海快联公司提供的滑升门质量低劣,在上海快联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建工物流公司已请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快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庆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庆荣公司向上海快联公司出具的《付款函》中协助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而上海快联公司并未按该函约定的时间完成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的安装调试工作,故庆荣公司不应承担协助付款的保证义务。请求驳回上海快联公司对庆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建工物流公司承接了庆荣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区的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电动滑升门工作。2010年9月,庆荣公司经内部品牌认质认价工作程序,选定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工业滑升门为其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使用品牌。并由上海快联公司对物流配送中心工程1号库的滑升门进生突击安装、调试。庆荣公司结合1号库滑升门的安装、调试、使用情况,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8日向建工物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尽快与上海快联公司就滑升门制作、安装工作完善签约手续,并督促上海快联公司及时到货和实施2号库后续安装施工。2011年1月16日,建工物流公司(甲方)按照建设方即庆荣公司《工作联系函》的指定,与上海快联公司(乙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滑升门单价为763.2元/平方米,安装费为1710元/樘;货款及安装费按照月进度的70%支付,乙方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申报产值进度,次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审定进度的70%的进度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进度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审计审定后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总造价的3%)做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乙方对其所供货产品提供为期贰年的质量保证,起始日期以验收时间为准,若因建设方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坏、划痕等,乙方不予负责。2011年3月15日,建工物流公司为甲方,上海快联公司为乙方,庆荣公司为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甲方同意于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1号库进度款的50%,另50%于乙方在2号库30樘进场后5天内支付(支付此款项必须甲方收到丙方该专项款);乙方同意在收到3月20日的货款后20天内将2号库的门板与下导轨安装好;乙方同意在2011年4月20日完成2号库门的安装,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2号库的货款与安装款,在完成当月25日报进度并依照总包合同规定审定进度款无误后,丙方把款项划于甲方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此款不迟于次月的月底支付给乙方)。庆荣公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而由其工作人员王巍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1年4月21日,庆荣公司向上海快联公司出具《付款函》,载明:上海快联公司已施工完毕1号库滑升门安装余下50%进度款305182.08元,由庆荣公司协调和督促建工物流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上海快联公司务必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2号库余下30多樘工业滑升门运至现场安装,并于5月10日前完成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安装、调试,在此前提下,由庆荣公司负责协调和督促建工物流公司在5月15日前向上海快联公司支付2号库工程款的70%,若逾期未完工,庆荣公司将不再协调上海快联公司工程款支付事宜;如期完工后,若因建工物流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在支付期限到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庆荣公司先行支付。2011年4月29日,上海快联公司将2号库最后33樘工业滑升门运至施工现场,并于2011年5月10日安装完毕。2011年6月15日,在监理单位参与下,庆荣公司工作人员何波、尹江对上海快联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收方,明确:1号库滑升门规格尺寸为7.1×3.57平方米,数量36;2号库滑升门规格尺寸为7.1×3.57平方米,数量65。根据以上收方量计算,建工物流公司应付上海快联公司工程总价款2126537.87元,其中1号库价款为757973.89元,2号库价款为1368563.98元(70%进度款金额为957994.79元)。建工物流公司已支付560000元,余下价款1566537.87元未付(含3%质保金63796.14元)。现上海快联公司要求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付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庆荣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区的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建设管理部门和质量检测部门的综合竣工验收,1、2号库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以及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虽然庆荣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签章,但其工作人员王巍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应是代表庆荣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庆荣公司承担。上海快联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了庆荣公司物流配送中心1、2号库工业滑升门安装工作。庆荣公司工作人员何波、尹江在监理单位参与下,对上海快联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收方的行为,应是代表庆荣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庆荣公司承担。庆荣公司作为工程业主方的收方行为,其效力应及于工程的施工方建工物流公司。故上海快联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应以庆荣公司确定的数量计算。建工物流公司应付上海快联公司总价款2126537.87元。虽然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对上海快联公司安装的滑升门未作竣工验收,但庆荣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建设管理部门和质量检测部门的综合竣工验收,1、2号库投入使用。上海快联公司安装的滑升门应视为于2011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建工物流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97%的价款2062741.73元。现建工物流公司支付价款560000元,余下1502741.7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上海快联公司价款1502741.73元和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民事责任。对上海快联公司诉请的其余利息不予主张。庆荣公司向上海快联公司出具《付款函》,在上海快联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整体工作的情况下,愿先行支付2号库70%的工程款。该函是庆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庆荣公司应对以上建工物流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快联公司价款中的957944.79元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物流公司给付上海快联公司价款1502741.73元和利息(以价款1502741.7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二、庆荣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建工物流司应给付上海快联公司价款1502741.73元中的957994.79元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上海快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8462元,由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经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快联公司是否完成了《定作合同》约定的义务;2.建工物流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建工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4.庆荣公司是否应对建工物流公司应付货款的70%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工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关于建工物流公司给付上海快联公司价款1502741.73元及利息的判项,改判为786954.4元;2.由上海快联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4月29日上海快联公司公司根本没有将2号库滑升门运至现场。建工物流公司只收到了上海快联公司委托良基公司运送的66樘,现场的其余35樘门是建工物流公司找其他人安装的。一审法院将不是上海快联公司出具的,而是由成都快联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快联公司)出具的材料进场通知单、工程竣工通知单、收方单等证据作为上海快联公司的证据使用,并据此确认成都快联公司就是上海快联公司的执行者或代理人,是错误的。上海快联公司与成都快联公司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二者也无合同关系或供货关系,成都快联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王巍并非建工物流公司的职工,建工物流公司也未委托其收货,故其不能代表建工物流公司签字收货。2.2010年10月12日、26日的工作联系函中,亦明确1、2号库滑升门要使用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由建工物流公司自行采购。即庆荣公司不负责滑升门的采购及收货工作,滑升门的收货人只能是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无权代建工物流公司收货。同时,上海快联公司的加工定作义务是不能转让的,即使转让,在未征得建工物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也是无效的,对建工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根据主体工程已综合竣工验收,1、2号库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就认定1、2号库的滑门系上海快联公司安装的,是错误的。上海快联公司未举示有建工物流公司签字的收货单、收方单和竣工单。其举示的2011年6月15日的收方单系成都快联公司的工程收方单,施工单位为成都快联公司而非上海快联公司,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未盖章。在建设单位栏签字的何波、尹江均不是建工物流公司的员工,建工物流公司也未授权何波、尹江收方,故何波、尹江的签字对建工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上海快联公司安装每樘门的方量是按门洞口尺寸(见施工图)、门数具实结算,根本不存在收方工作。三、一审判决建工物流公司判决生效后全额支付价款,违背《定作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现上海快联公司未完全履行安装任务,同时本工程也未进行审计审定,故建工物流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庆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驳回上海快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海快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定作合同》指定的接货单位为建工物流公司,且货到现场要经验收。2.根据《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在未到建工物流公司正式通知之前,庆荣公司不可将此工程同期滑升门货款与安装款支付给上海快联公司。该承诺书上有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的公章。3.工程收方单写的建设单位是“重庆建工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成都快联公司,而何波、尹江是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4.一审判决未查明上海快联公司向庆荣公司提供的l、2号库工业滑升门的设备生产厂家详细情况。经庆荣公司现场统计,1、2号库工业滑升门总计101樘,其中18樘是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49樘是成都快联公司生产的,34樘标识不在,无法证明是哪家单位生产的。5.一审判决未查明上海快联公司向庆荣公司提供的1、2号库工业滑升门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收方单应当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对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是错误的,根据上海快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滑升门的价款和安装费。3.一审判决认定庆荣公司应对建工物流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快联公司价款中的957944.79元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付款函》系庆荣公司单方行为,且庆荣公司与上海快联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未经过建工物流公司的同意,庆荣公司无权对上海快联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并且,该函件与三方达成的《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相冲突,后者的效力应高于前者。故庆荣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建工物流公司正式通知付款的情况下向上海快联公司付款。即使《付款函》具有法律效力,庆荣公司向上海快联公司先行支付也是附有条件的,即上海快联公司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安装、调试。而上海快联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了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安装,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完成了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的调试,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且本案中建工物流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的原因,系上海快联公司的原因,而非因建工物流公司的原因。上海快联公司向建工物流公司提供了大量其他厂家生产的滑升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建工物流公司有权拒付价款。4.根据《付款函》的约定,庆荣公司对上海快联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5.庆荣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并未约定审计,现该工程也未进行审计。

上海快联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事实认定方面。(一)针对建工物流公司上诉的答辩:1.建工物流公司称其未收到2号库的33樘门不是事实。建工物流公司一开始就不愿意与上海快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庆荣公司多次催促,双方才签订《定作合同》。但建工物流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故三方当事人之后才签订了《承诺书》。但随后建工物流公司还是能按约履行付款承诺,上海快联公司不得不暂停2号库的安装。为推进工程进度,庆荣公司才于2011年4月21日向上海快联公司自愿出具了《付款函》。之后上海快联公司生产制造完成了2号库房33樘门,并于2011年4月26日将此批产品出库,委托上海良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运输到重庆并进场。因上海快联公司委托成都快联公司人员现场办理交货、验收手续,故成都快联公司于4月29日作了《材料进场通知单》,并于安装竣工后的5月10日作了《工程竣工通知单》。以上两个通知单都有业主庆荣公司的现场代表王魏的签字确认。当时,建工物流公司现场根本就没有工作人员,当然不会有他们的签字或盖章。但庆荣公司在之前作了先行付款的承诺,故庆荣公司的现场代表人员王魏签字进行了确认。2.建工物流公司认为本工程量不存在收方工作错误。2011年6月15日本案所涉工程,经上海快联公司驻现场代表鲁学刚、重庆华兴监理公司现场监理覃杰及庆荣公司现场代表何波、尹江进行了收方签字确认,是事实。并且本案的收方也很简单,法院完全可以进行现场勘验。(二)对庆荣公司上诉的答辩:1.庆荣公司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依据。(1)《定作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付款函》的出具时间晚于《承诺书》,应属有效。(3)庆荣公司在收方单的建设单位处签字,是因建工物流公司不配合庆荣公司和上海快联公司的工作,同时又鉴于庆荣公司同意先行支付2号库工程款的70%,所以庆荣公司代表签字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现场监理覃杰也签了字。2.庆荣公司称一审判决未查明有关事实,没有依据。(1)本案涉及的101樘门所有产品均是由上海快联公司生产制造,并由上海发运至重庆的。成都快联公司在安装滑升门时贴牌子,主要是为了方便客户打上面成都快联公司的维修电话,同时也是售后的一种保证,但不代表是成都快联生产。正因为滑升门系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所以成都快联公司贴的牌子上没有出厂时间。(2)庆荣公司称滑升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1、2号库现均已经投入使用。二、法律适用方面:1.成都快联公司系上海快联公司在西南地区代理商,双方具有关联关系。从管理成本角度出发,上海快联公司才委托成都快联公司负责现场接洽,并做一部分辅助性工作。该委托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上海快联公司承担。并且上海快联公司及成都快联公司均将此情况告知了建工物流公司以及庆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二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另本工程也在2012年12月23日通过了综合竣工验收,并无质量问题。并且建工物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2号库的33樘门不是由上海快联生产而是由其他公司生产的。2.庆荣公司出具的《付款函》系债的加入,其应就函件中承诺的金额与原债务人建工物流公司向上海快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庆荣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新举示了照片10张及对应的滑升门基础资料5页,证明1、2号库的101樘门中只有18樘门是上海快联生产的,49樘门是成都快联公司生产的,其余34樘的门标识不全,无法辨别是谁生产的。上海快联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这些照片恰能证明这些门均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了;所有的101樘门都是由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只是由成都快联公司是负责安装,为了方便售后,成都快联公司才将自己的标识牌安装到门上,该牌子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家;成都快联公司和上海快联公司是关联企业。建工物流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庆荣公司的证明意见,并称滑升门的样式是统一的,并非上海快联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此不能凭此认定这些门均是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本院对庆荣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快联公司亦在二审中举示了如下新证据:1.101樘门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共5份,原件已交建工物流公司;FASTLINK滑升门用户手册原件1份;成都快联公司安装滑升门时所贴的滑升门标识原件1份。证明上海快联公司提供给庆荣公司项目的101樘门为合格产品,有用户手册,成都快联公司在安装滑升门时贴的牌子主要是方便客户打维修电话。建工物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合格证是复印件,且建工物流公司并未收到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每一樘门应该有一个合格证,上海快联公司举示的合格证上最多的有32樘门,不符合规定;对用户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都快联公司标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此标识与现场安装的成都快联公司的标牌明显不一致。庆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建工物流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海快联公司举示的产品合格证为复印件,但其关于原件移交建工物流公司的解释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并且国家也并未禁止多个产品开具一个合格证,故本院对该5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用户手册,本院亦予采信;对建工物流公司和庆荣公司有异议的成都快联公司标志牌,因与1.2号库现场安装的标志牌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上海快联公司章程和成都快联公司章程,证明上海快联公司与成都快联公司是关联企业。建工物流公司对第2组中上海快联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又未加盖工商局查询鲜章;对成都快联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海快联公司的证明目的。庆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建工物流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建工物流公司与上海快联公司定作承揽合同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均不予采信。3.36781号运输发票、18樘门的出库单、包装清单、货物在途信息反馈表原件;36786号运输发票、19樘门的成品出库单、包装清单、运输委托单、货物在途信息反馈表原件;36793号运输发票、31樘门的出库单、货物在途信息反馈表、运输委托单原件;36795号运输发票、33樘门成品出库单、包装清单、运输委托单、货物在途信息反馈表原件。证明本案所涉的101樘门均是由上海快联公司生产,并从上海发到重庆来的;因上海快联公司与良基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良基公司是1个月开1次运输发票,且发票上载明的车牌号并不是所有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对3-6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出库单、包装清单均是上海快联公司单方出具的;运输委托单与信息反馈表上记载的运输车辆车牌与发票上的记载不一致,出库单、包装清单上记载的运输车辆车牌与发票上的也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是同一批货物。庆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建工物流公司,并称从成都快联公司的章程中可以看出成都快联公司有生产销售门窗的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采信。4.《叉车充电机房门体项目定作合同》1份,证明庆荣公司照片中多出来的A36、B67号门是庆荣公司单独向成都快联公司定作的叉车充电机房门,并不是滑升门,与本案无关。庆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恰能证明成都快联公司亦有生产工业门的资格。建工物流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工业门与本案所涉滑升门无关,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另本院为查明案情,并根据上海快联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业滑升门安装现场,即庆荣公司物流配送中心1、2号库,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庆荣公司及上海快联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场参加了勘验,并对本院所作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建工物流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勘验,之后又以未到现场为由,对本院所作现场勘验笔录不发表意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现场勘验结果及当事人陈述,二审补充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还约定:庆荣公司招标邀请书(电动滑升门)中所规定的产品技术要求为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可以作为合同的附件。2.本案所涉101樘滑升门均系上海快联公司生产,并由其委托良基公司从上海发送至重庆,再委托成都快联公司予以安装完毕。3.2011年4月29日成都快联公司出具《材料进场通知单》1份,载明:“重庆市庆荣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按贵司要求在4月29号将2号库最后33樘工业滑升门已经发货至现场,现请业主单位尽快进行核对数量。”王巍于2011年5月4日在该《材料进场通知单》签署了“属实”字样。2011年5月10日,成都快联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通知单》1份,载明:“重庆市庆荣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按贵司要求在5月10号将2号库最后33樘工业滑升门已经安装完毕,现请业主单位尽快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王巍于次日在该《工程竣工通知单》上签署了“同意验收”字样。此外,王巍还代表庆荣公司在《承诺书》、《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王巍、何波、尹江均系庆荣公司工作人员。4.经现场勘验,结果如下:庆荣公司物流配送中心1、2号库位于重庆空港工业园区庆荣公司内,均在使用;1、2号库共安装有101樘工业自动滑升门,其中1号库安有36樘(编号为A01至A36),2号库安有65樘(编号为B01至B65);101樘工业自动滑升门的外观颜色、样式、尺寸均相同;编号为A10至A14、A19至A35、A36、B1至B14、B16至B26的共48樘滑升门右下角安装了载有“成都快联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或“西南抢修电话:028-8573****”的黑底长方形标牌;编号为A01至A09、A15至A18、B15、B45至B48的共18樘滑升门右下角安装了载有“销售热线:021-64601300”字样的黑底长方形标牌;编号为B27至B44、B49至B65的共35樘滑升门右下角无标牌,但相同位置处有长方形空白痕迹及4个螺孔;前述标牌的尺寸均为长15厘米×宽9厘米,与无标牌的滑升门右下角遗留的长方形空白痕迹尺寸相同;每块标牌均以螺钉将4个角固定在门上,螺钉之间的距离均为:横13厘米、竖7.5厘米,与无标牌的滑升门右下角遗留的螺孔间的距离相同。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本案中,上海快联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在《定作合同》中的义务即为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完成滑升门的加工定作和安装工作,并向定作人建工物流公司交付前述工作成果。而建工物流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在本合同中的义务则为接受承揽人上海快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按约支付报酬。现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认定上海快联公司已完成了《定作合同》约定的义务。1.上海快联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产品合格证、出库单、包装清单、运输委托单、运输发票、在途记录等证据,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海快联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生产了101樘滑升门并将该101樘门从上海运送至了《定作合同》约定的接货地址重庆渝北区空港工业区。2.建工物流公司称其只收到66樘门,其余的35樘门是建工物流公司另找人安装的,但却不能说明是该35樘门是由谁生产并在何时安装的,更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建工物流公司的前述陈述显然不能否定上海快联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系列书证的证明力。3.庆荣公司工作人员王巍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通知单》、《工程竣工通知单》以及何波、尹江签字的收方单,和现1、2号库已经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均可证明上海快联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加工定作并安装滑升门的承揽义务。4.虽然1、2号库101樘滑升门中的48樘上有成都快联公司的标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48樘滑升门均是由成都快联公司生产,因为:其一,建工物流公司认可有66樘门是上海快联公司委托良基公司运到重庆的,那么其中必然包含有安装了成都快联公司标牌的门;其二,该标牌上并未载明此门系由成都快联公司生产,而其上载明的销售电话和抢修电话却与上海快联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吻合;其三,没有标牌的35樘门上留有明显的安装过标牌的螺孔痕迹,说明该标牌可以取下或更换,那么此种可以随意更换的标牌对产品生产厂家的证明力,显然不及上海快联公司举示的可以相互印证的出库单、运输发票等证据的证明力。5.综合《定作合同》的内容以及庆荣公司选定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滑升门的过程分析,上海快联公司在《定作合同》中承揽的主要工作应为按庆荣公司招标邀请书中所规定的产品技术要求为建工物流公司生产滑升门,而滑升门的安装工作,则应属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据此,上海快联公司将其生产的滑升门的安装工作交由案外第三人成都快联公司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快联公司应就成都快联公司完成的此项辅助工作,向定作人建工物流公司负责。故本案中以成都快联公司名义出具的《材料进场通知单》、收方单等证据,并不能否定上海快联公司已完成了《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承揽义务的事实。6.虽然《定作合同》上约定的接货单位为建工物流公司,但如前所述,接受上海快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建工物流公司在《定作合同》中所负的义务,据此,建工物流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在现场派驻专人接受上海快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在上海快联公司在已将货物按约送至现场,建工物流公司又未派人至现场收货的情形下,由项目业主庆荣公司收货,并无不妥。在建工物流公司未履行收货义务的情况下,上海快联公司仍将已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的滑升门安装完毕,并且得到了现场监理及工程业主的确认,应已按约完成了自己在《定作合同》中所负的全部承揽义务。故建工物流公司关于上海快联公司未完成《定作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定作合同》就产品的货款收取时间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但上海快联公司、建工物流公司及庆荣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即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号库滑升门完工后的次月底支付给上海快联公司。其次,即使《定作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审定为建工物流公司支付货款至总造价97%的的条件,但在建工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庆荣公司曾就工程审计事项进行过约定,以及其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长达1年的时间仍未进行审计审定具有合法理由,并且庆荣公司亦称其未与建工物流公司1、2号库工程的审计进行过约定的情形下,依法亦应认定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再次,如前所述,上海快联公司已按约完成《定作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承揽义务,在此情形下,建工物流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报酬给上海快联公司。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出建工物流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1502741.73元正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建工物流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从2011年12月31日其向上海快联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庆荣公司在其出具的《付款函》中向上海快联公司作出了如期完工后,若因建工物流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则由庆荣公司先行支付2号库工程款的70%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一经上海快联公司同意,则在庆荣公司与上海快联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此时庆荣公司加入到原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的合同关系中,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上海快联公司负有支付2号库70%工程款的义务。但建工物流公司对上海快联公司负有的付款义务并未消灭,故此时庆荣公司应就2号库70%的程款与建工物流公司一同向上海快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清偿,则应连带赔偿上海快联公司此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故庆荣公司关于其应对建工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庆荣公司工作人员王巍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通知单、工程竣工通知单均可证明,上海快联公司已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2号库余下33樘滑升门运至现场,并于5月10日前完成了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安装。并且按常理,如上海快联公司未对滑升门进行调试并确定可正常使用,则不可能通知业主方和建设方进行验收。而庆荣公司工作人员何波、尹江签字的收方单和现1、2号库整体工程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均可证明上海快联公司将滑升门安装完毕后即已进行调试。在此情形下,建工物流公司不及时付款,则庆荣公司承诺先行支付2号库工程款的70%的条件已成就。故庆荣公司称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如前所述,1、2号库的101樘滑升门均系上海快联公司生产,故庆荣公司称建工公司未付款,系因上海快联公司向其提供了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厂家生产的滑升门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庆荣公司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建工物流公司与上海快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8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58元,上诉人重庆庆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进审判员:颜菲审判员:包颖

书记员:翟苏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