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程玉营与被上诉人唐山元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四终字8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营,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利达彩钢安装处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元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程玉营与被上诉人唐山元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利达钢结构彩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机加工车间安装彩钢复合板,原告提供主材料,被告提供焊条,自备铆钉、玻璃胶。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辅料,承包范围为擦条安装和彩钢板安装。被告责任为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需求,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为采购了由冀东彩钢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彩钢板,彩钢板资料明确保新期10至15年,并代为采购了C型钢。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费14500元,C型钢款16951元,彩钢板款69100元。2007年6月份第一场雨过后,原告发现3.9m高的彩钢板有31块锈斑,5.4m高的有19块锈蚀。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无偿修理或更换未果。2009年2月6日原告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唐山)检测,已安装在原告车间的彩钢板有正反面的分别,彩钢板正面涂层厚度77um,反面14um,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撤诉后,又于2010年8月日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开平区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无偿为原告更换锈蚀的彩钢板50块,价值18327元,并由其承担鉴定费。另查明,被告程玉营与杨绍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唐山市丰润区利达彩钢安装处已有11年。一审法院认为,负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认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利达钢结构彩钢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彩钢板安装,因此被告否认是其安装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案的彩钢板由被告代为采购,且被告有十余年的从业经验,应当对彩钢板的正、反面进行判断,正确施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自身的瑕疵履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为其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债权实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程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原告唐山元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换安装在机加工车间发生锈蚀的3.9m高的彩钢板有31块,5.4m高的彩钢板19块。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程玉营担负。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程玉营负担。

程玉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唐山利达钢结构彩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主材料,上诉人只负责包辅料。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确定的品种、品牌去指定的地方代为购买,出现材料质量问题与安装的人员没有关系。2、按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所需鉴定的事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双方存有争议的、不查清该事项就不能认定本案事实的,只有符合这几项条件才需要鉴定。否则对一些根本不需要鉴定的事项进行无谓的鉴定,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解决争议没有任何意义。被上诉人应该申请委托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对上诉人的安装工程是否存在错误进行质量鉴定,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却自行委托对“彩钢复合板是否存在正反面”进行鉴定,而这个鉴定事项双方并没有争议。因此此项鉴定费用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彩钢复合板生锈腐蚀是因为上诉人安装质量问题”这个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予以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元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唐山利达钢结构彩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承包方式为彩钢板安装。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案涉案的彩钢板由上诉人代为采购,因此,上诉人负有对彩钢板的正、反面进行判断,正确施工的责任。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负担。综上,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程玉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苗会新

书记员: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