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卡来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费某某,股东为费某某、赵某某。2009年1月23日,卡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股东变更为赵某某、丁某某。2008年初,卡来特公司建造厂房,其中土建工程中的挖机施工工程由王甲承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按220元/小时、镐头机按320元/小时计算工程价款。自2008年1月16日至4月25日,王甲共在卡来特公司的工地上完成挖机作业269小时,镐头机作业127.5小时。2008年10月2日,经王甲与卡来特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何甲结算,由何甲向王甲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富阳市渔山江边卡来特公司土建工程挖机工程款连拖车费用合计100580元。在结算前,王甲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向某某特公司领取工程价款7000元,该款结算时未予扣除。另,王甲用平板车将挖机拉到卡来特公司工地时,支付平板车运费600元,该运费已计入工程价款100580元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甲在卡来特公司的工地上承揽挖机施工工程,有王甲提供的记载其挖机施工工时的收款收据及卡来特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何甲的证言为证,故王甲、卡来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王甲为××公司完成某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卡来特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卡来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甲在庭审中自认已通过其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向某某特公司领取工程款7000元,故对王甲要求卡来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58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93580元予以支持。对于卡来特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判决:一、卡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甲工程价款93580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王甲负担86元,卡来特公司负担1070元。宣判后,上诉人卡来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卡来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做出的卡来特公司与王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卡来特公司应支付王甲工程价款93580元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该涉案工程是当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个人投资的电解锌项目,该工程项目系由费某某个人发包给他人施工,而非卡来特公司。一审证人何某甲(又名何某乙)与费某某系表兄弟关系,是费某某在该项目建设期间让其至工地管理,而非卡来特公司企业的员工。且王甲在一审中主张的100580元工程款是由何某甲与王甲一起结算,并由何某甲出具证明的,该份证明并不是债权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卡来特公司拖欠王甲工程款的事实,且何某甲出具该份证明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故该涉案工程的承揽关系是存在于王甲与费某某之间的,卡来特公司与王甲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关系,王甲在一审中所请求的承揽报酬也应向费某某主张。基于上述事实,卡来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王甲未就涉案工程的报酬约定等提供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王甲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来认定其与卡来特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实属不当,其做出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67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王甲承揽的工地现在已经交付,由卡来特公司在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卡来特公司及被上诉人王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卡来特公司与王甲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王甲从开始就是与卡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进行谈判,而何甲也是卡来特公司的职员,并非如卡来特公司所讲为费某某的表兄弟关系,卡来特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何甲和费某某之间的关系。据王甲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甲至卡来特公司电解锌工程工地进行了挖机施工作业,该工地负责人何某甲(又名何某乙)与王甲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卡来特公司上诉称电解锌工程系公司原股东费某某个人投资并向王甲发包,而非卡来特公司,卡来特公司与王甲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卡来特公司原股东费某某与卡来特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签订关于电解锌项目工程的协议系卡来特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且王甲承揽卡来特公司电解锌项目厂房工程挖机施工作业时,费某某仍系卡来特公司股东。而电解锌项目厂房亦坐落于卡来特公司内,目前由卡来特公司实际使用,卡来特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挖机施工作业系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而王甲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了相关的挖机施工作业,综上王甲与卡来特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卡来特公司在王甲完成某揽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卡来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审判员:施迎华代理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谢思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