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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嘉善富达五金塑料模具厂与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嘉商终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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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应,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富达五金塑料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商城私营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吴福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喃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富达五金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富达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喃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应及富达厂的负责人吴福明、委托代理人薛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起喃嵘公司与富达厂发生模具加工和模具维修业务。2007年4月至5月双方对一批模具签订了三份协议。协议约定:富达厂应按需方的图纸或实物为标准来加工相应的模具,模具正常使用寿命大于20万模。双方同时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以双方确认之实物进行验收,富达厂应先制成产品交需方确认后交付模具。对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预付一部分款项,余款在交付合格模具和发票时一并付清。之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富达厂根据喃嵘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或修改模具,时间跨度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富达厂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共开具19份增值税发票(价值829700元),其中一份号码为02677392,价值为6800元的发票系重复开具,与2008年10月30日所开具的定位杆塞头为同一模具。综上,双方总共发生的模具业务除对账单上的模具(897300元)外,应再加上2007年4月3日开具的二张增值税发票上叶轮轮毅、叶片、插销注塑模(27800元)及模具刻字、修改模具(2800元);2009年3月双方又发生注塑制程修模单补单6份,价值1950元;发生注塑制程开模单及新开模具联络单和图纸5份,产生费用41000元,总额为970850元。喃嵘公司已支付493960元,余款476890元至今未付。2009年11月,富达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喃嵘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喃嵘公司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其委托富达厂加工和维修模具总额为970850元,已支付503960元。富达厂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提供合格模具后喃嵘公司才支付货款,故富达厂属违约方,请法院驳回富达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喃嵘公司提出的将441000元的不合格模具修好后再支付价款的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喃嵘公司提供的441000元的不合格模具中,有尼龙传动轴、商标模等十几个模具,喃嵘公司均已将富达厂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喃嵘公司还以此作为拒付剩余价款的理由,不予认定。其次,2007年12月13日,富达厂向喃嵘公司提供二匹机架热流道配电箱模具一套(价值105000元)不能使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模具早在2007年12月13日就交付喃嵘公司,喃嵘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现喃嵘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富达厂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该模具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于喃嵘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喃嵘公司已支付富达厂多少价款。喃嵘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已支付富达厂503960元,但在庭审中只提供了451300元的付款凭证,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富达厂自认的付款数额即493960元,故按照493960元认定喃嵘公司的付款数额。综上,富达厂与喃嵘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存在的其他口头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或口头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喃嵘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发生模具加工和模具维修总额为970850元,喃嵘公司已付款493960元,富达厂起诉要求喃嵘公司支付尚欠价款476890元的诉讼请求,有协议、对账单、修模单及开模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喃嵘公司辩称尚有441000元的模具不合格,不能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喃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富达厂价款476890元。本案受理费8453元,减半收取4226.5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196.5元,由喃嵘公司承担。

喃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两份对帐单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两张新开模具联络单及图纸,价值36000元,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即使认定,富达厂也没有向喃嵘公司交付该模具,判令喃嵘公司付款36000元不当。3、双方除三份协议中的模具外,没有约定生产新模具。喃嵘公司只是要求富达厂提供合格模具或对不合格模具进行维修。原审法院认定富达厂还根据喃嵘公司的口头约定生产、维修模具,金额达970850元缺少事实依据。4、富达厂自认部分不合格模具还在其处,富达厂申请的证人张某证实配电箱模具无法使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5、双方约定余款在交付合格模具与发票时一并付清。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97万余元的费用,富达厂至今未向喃嵘公司开具14万余元的发票,判令付款缺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富达厂的诉讼请求。

富达厂二审中答辩称,1、喃嵘公司生产科张某出庭作证时确认在对帐单上签名,对帐单总金额为89万余元,喃嵘公司已抵扣70余万元。喃嵘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志程、张某、王育松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对帐单外的其他模具,富达厂也提供了送货单,以上说明加工费97万余元有证据证实,而不仅仅只有一份对帐单复印件证实。2、喃嵘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确认收到了36000元的模具。3、模具是按照喃嵘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并经喃嵘公司验收入库的,出现问题也是设计上的问题,与模具质量无关。如果喃嵘公司有证据证实富达厂不按图纸进行加工,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4、部分模具放在富达厂是因为双方就维修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喃嵘公司付款,富达厂肯定开具发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喃嵘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收到过委托富达厂加工、维修的全部模具,价值970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富达厂提供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喃嵘公司可主张价款减免。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模方式为,以双方确认的产品实物进行验收,供方应先制成产品交需方确认后交付模具。喃嵘公司不能提供富达厂不按图纸进行生产的证据,其收下富达厂交付的模具,原则上应视作其对产品进行过验收并对质量进行了确认。其次,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就模具生产及维修费用进行了对帐。喃嵘公司确认的模具价款中,包括了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11项模具。以上对帐即同意付款的行为也应视作喃嵘公司收到了模具并确认了模具的质量。再次,从富达厂提供的维修单来看,部分有争议的模具,对帐之后进行过维修,喃嵘公司也同意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说明其确认模具验收后再返回维修已非原合同项下富达厂的维修义务。综上,喃嵘公司主张富达厂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富达厂生产或维修质量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富达厂相应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审判员:章能审判员:吴伟

代书记员:汪先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