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新胜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荷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另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