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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胜源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嘉辖终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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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新胜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荷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另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