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与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辖终字第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诉讼代表人:马金良。

上诉人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7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称:一、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加工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委托加工合同书》没有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名。二、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没有提供所谓的“样品”证据。三、案件纠纷的性质,不能简单以合同为判断依据,而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和方式来判断。因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赔款欠条,起诉时不以合同纠纷立案,而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立案,就是体现法律以客观行为作为判断案件纠纷性质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实际履行过程,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并无双方签字盖章且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亦未予认可该合同书,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75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长山塑胶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悦琴审判员:袁正茂代理审判员:陈剑

书记员:倪知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