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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杭州巨阵舞台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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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代表人:罗志刚。委托代理人:李仲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巨阵舞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臣焘。委托代理人:曹正虹。

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下称耐德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巨阵舞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巨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朱进军等三人分别在特殊费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终端产品推广片视频拍摄制作费折扣后价格为1万元。2010年6月17日,巨阵公司开具付款户名为耐德电器厂,拍摄制作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一张。2010年2月26日,朱进军代表耐德电器厂与杭州元策舞台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元策公司)签订展示服务合同,约定元策公司为耐德电器厂电器展示厅提供展示制作搭建服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2月26日耐德电器厂与元策公司签订的展示服务合同表明,朱进军可以代表耐德电器厂对外接洽联系承揽业务,同时也反映了朱进军系耐德电器厂员工。耐德电器厂未口头或书面对外公示其因转让停止经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朱进军系代表济南耐德公司作出相关行为,因此朱进军在案涉的特殊费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亦可视为其系代表耐德电器厂作出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耐德电器厂承担。该费用申请表虽未反映巨阵公司系终端产品推广片视频拍摄的制作方,但现该申请表由巨阵公司持有,结合巨阵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耐德电器厂开具的发票,可以印证承揽方即为巨阵公司。综上,巨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判决:耐德电器厂支付给巨阵公司制作费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耐德电器厂负担。

宣判后,耐德电器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特殊费用申请表是企业准备发生的费用申请行为,不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审批行为,申请书上签字申请费用,是待批准行为而非确认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朱进军签字是确认行为,显属错误。特殊费用申请表明确记载“档案留存”。正在流转申请的申请表不会交给巨阵公司,是一般常识。原审法院将该来源不明的特殊费用申请表视为对巨阵公司债务的确认,显属错误。巨阵公司自己开具并持有的发票,不属于证据,更不是债权凭证。另外,申请表载明日期是5月26日,而巨阵公司自认其在6月1日将工作成果交给耐德电器厂,6月7日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证明特殊费用申请表是等待批准的行为,并非已经发生的审批行为。原审判决将来源不明的特殊申请表与不属于证据、更不是债权凭证的发票二者结合作为判决依据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巨阵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巨阵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

巨阵公司答辩称:特殊费用申请表既然是前期申请,本身是在工作完成后向对方要款的凭证,巨阵公司的工作成果是6月1日完成的,费用申请应该在此之前就完成,等工作完成后巨阵公司凭此申请表及相应发票向对方财务申请付款。二审期间,耐德电器厂和巨阵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巨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巨阵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巨阵公司经办人员持特殊费用申请表及发票向耐德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罗志刚催款事实,耐德电器厂虽称罗志刚否认有过此次对话,但并未否认画面中被称为“罗总”的人系罗志刚本人,故耐德电器厂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巨阵公司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明巨阵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在有耐德电器厂标识的展位中播放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巨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巨阵公司向耐德电器厂交付的工作成果在耐德电器厂展位中播出后,巨阵公司经办人员持特殊费用申请表及发票向耐德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罗志刚催款,罗志刚以需要孙中华确认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巨阵公司与耐德电器厂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巨阵公司已向耐德电器厂交付工作成果,耐德电器厂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特殊费用申请表中罗列了制作费用明细并有耐德电器厂市场部经理、财务总监以及总经理签字,构成耐德电器厂对应支付巨阵公司价款的确认。而根据巨阵公司提交的证据4,巨阵公司经办人员系持特殊费用申请表及发票向耐德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要求付款,耐德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对巨阵公司持有该申请表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巨阵公司系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合法取得特殊费用申请表,据此,耐德电器厂关于特殊费用申请表并非确认价款依据以及申请表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审判员:祖辉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骆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