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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浔商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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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编号为GKWZ20090318-01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5台电梯(该电梯系原告制造,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购得)。安装款人民币90000元。安装款支付期限为: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4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45000元。如逾期付款,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2.3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视为政府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5台电梯于2010年4月2日运抵被告方瑞安市塘下数码城工地,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收货。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安装款发票,发票已由被告方人员签收。但是被告方迟迟未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导致以上5台电梯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也迟迟未支付安装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委托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验收,并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安装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事实。2、电梯运输采购单、电/扶梯送货单各一份,证明5台电梯于2010年4月2日运抵被告方瑞安市塘下数码城工地,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提货的事实。3、发票及签收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安装款发票,发票已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的事实。4、律师催款函及快递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委托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验收,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5台,安装款人民币9万元,还约定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安装款的50%,即人民币4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安装款的50%,即人民币45000元。如逾期付款,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2.3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视为政府验收合格。合同第4.1.9条还约定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合同签订后,5台电梯于2010年4月2日运抵并安装于被告处。同年7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安装款发票,被告签收后拖欠不付。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发函催讨,要求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安装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给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8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明

书记员:许娇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