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洪龙,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希贵,男,37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赵先荣,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彭洪龙因与被告王希贵、赵先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洪龙、被告赵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洪龙诉称,2012年麦秋后,我为被告建住房,完工后被告偿付我部分建房款,尚欠我建房款3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建房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赵先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给我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维修,所以我拒绝偿付原告欠款。被告赵先荣无证据提供。被告王希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希贵与被告赵先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彭洪龙为两被告建住房,完工后两被告偿付原告部分建房款,尚欠原告建房款30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赵先荣为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洪龙为两被告建住房,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两被告为定作人。完工偿付部分建房款后,被告赵先荣为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为连带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建房款3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先荣之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希贵、赵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洪龙建房款3000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希贵、赵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玉泉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