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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都江堰市蒲阳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都江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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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法定代表人谢福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志。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邓义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蒲阳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张明志,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晋,都江堰市蒲阳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以下简称团结村)委托代理人吴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京川公司签订《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京川公司位于团结村增减挂靠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项目,整个复垦面积295.2亩,工程费用单价为每亩6500元;同时约定按都江堰市土地整治中心要求,为确保资金运行,在征得被告京川公司同意后,由被告京川公司委托被告团结村在今后国土局拨付的增减挂靠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该工程整理款总额为:1918800元,被告京川公司已经支付1220058元,尚欠原告整理工程款69874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京川公司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京川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整理工程款698742元,并从2012年11月16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团结村在未付款范围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京川公司承担。

被告京川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京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条件。协议约定原告所做工程需经国土部门认定合格,且面积需要经过验收,被告京川公司才能给付原告的工程费用,亦即被告京川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按照国土部门认定面积予以计算。2、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确系由被告京川公司委托被告团结村支付。目前,被告京川公司已付120058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验收,故被告京川公司对原告的未付款项无法确定,但被告京川公司认可原告已经施工40亩偏上。3、因工程款的款项来源于救灾资金,原告不能套取,故原告同被告京川公司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团结村辩称,被告团结村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团结村仅仅是接受被告京川公司委托,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代支人,但团结村并未明确表明接受被告京川公司的委托行为,即使团结村支付工程款也必须经过被告京川公司认可。况且,被告团结村也不是该土地复垦工程的业主,其也未同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而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团结村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团结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3、收条、工资表。证明:被告京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寿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收到竣工资料,证明施工的复垦土地已经完工。4、竣工图。5、律师函和邮寄凭证、《要求付款书》、《委托书》。证明:被告京川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王育志确认华海公司复垦土地面积是295.2亩以及工程款总额和欠款金额,王育志在上面签字署名。6、土地整理图片。证明:原告履行了土地整理义务。7、工程质检意见。证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完毕,并经都江堰市国土局签字确认。8、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签发单、勘踏意见表、委托书、都江堰市政府2011第370号文件、抽样核查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复垦义务,原告履行的这部分义务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9、申请法院调取证据(2):对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对蓝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3、相关付款凭证。被告京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2、《委托宅基地复垦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在原告没有进场前已经由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复垦;每亩是2000元包干价。3、《土地整理协议》。证明:将单价改为2350元。4、《退场协议书》。证明:原承包人张学文、唐恭举退场。5、《还垦退场面积结算表》。证明:张学文实际结算34.898亩。6、承诺书、收条(唐恭举等出具)。证明:张学文实际结算34.898亩。7、《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同被告京川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8、关于解除《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的通知及快递说明。证明:双方存在分歧。9、三方协议。证明:对总包干价中的90万元如何支付达成协议。10、唐恭举、张学文等复垦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为,被告京川公司是否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前曾发包给案外人张学文、唐恭举,以及被告京川公司与张学文、唐恭举如何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和事实不能必然推翻被告京川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也不能必然推翻被告经办人以及全权代理人王育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的事实。为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京川公司与被告团结村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由被告京川公司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和村民安置房重建。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31日,原告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即华海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与被告京川公司下属的京川公司蒲阳镇团结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京川公司灾后重建项目部,该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签订《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承包团结村增减挂钩项目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复垦面积不低于295.2亩且由省厅验收合格。2、工程单价为每亩6500元(包括机械费、人工费、保险费、验收费…),以国土部门认定合格并出具相关手续的土地复垦面积为准计算复垦费用。3、竣工日期2010年8月31日。4、支付方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京川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按都江堰市土地整治中心要求,为确保资金运行,在征得被告京川公司同意后,由被告京川公司委托团结村在今后国土局拨付的增减挂钩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京川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且施工工程已经竣工。2011年5月10日,原告将施工的所有竣工资料交付被告京川公司经办人王寿祥,王寿祥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已经完成295.2每土地的复耕,王寿祥已经收到原告295.2亩竣工资料。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京川公司催收工程款,在向被告京川公司出具的《要求付款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95.2亩,工程款单价为每亩6500元,加之青苗赔偿款90万元共计2818800元,被告京川公司前期已经支付3200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98742元。被告京川公司的灾后重建项目部全权代理人王育志在该文书上签署“请把(在)成都市划拨的增减挂钩费用中支付”“按合同土地整理资金到位支付”。王育志系该被告京川公司全权负责灾后重建项目部一切工作的负责人,对此,有被告京川公司对王育志的《委托书》证明。双方在《要求付款书》中确认工程款后,被告京川公司已经将青苗赔偿费90万元给付清结,并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20058元,尚欠工程款698742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的土地复垦施工工程业经都江堰市国土局的质检,确定符合土地整理验收的规定和要求。2011年11月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综合规划处委托四川省土地统征整理事务中心完成包括团结村在内的前期踏勘论证,竣工复核等工作,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4日确认对包括团结村在内的土地整理经过抽样调查,未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土地复垦的验收处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最终验收的审查阶段。

本院认为,1、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华海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京川公司的非法人机构即京川公司灾后重建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京川公司承担。故原告同被告京川公司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所涉及的团结村土地复垦,系被告京川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团结村签订合同承包土地复垦中的机械、人工等作业施工,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京川公司承包该施工作业后又将位于团结村的部分土地复垦中的人工、机械作业再次发包给原告华海公司,双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的法律关系亦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华海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同被告京川公司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并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京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款项来源于救灾资金,原告不能套取。对此,尽管土地复垦的来源与灾后重建有联系,但被告京川公司将“土地复垦中的劳务、机械等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系交易行为,双方有权约定原告承揽中的劳务、机械等价格,这并非属于国家强制规定的价格范围。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复垦中的劳务、机械等施工作业,亦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其施工义务,完成工程竣工。尽管原告同被告京川公司在复垦协议中约定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合格并出具相关手续的土地复垦面积为准确认原告施工的土地面积,被告京川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由原告全额垫付。但是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京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而且,原告向被告京川公司发出《要求付款书》后,被告京川公司全权代理人已经确认工程款的总金额和未付金额,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土地复垦协议工程中变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故原告应当收取被告京川公司的工程款为1918800元(6500元×295.2亩),被告京川公司已经支付1220058元,被告京川公司尚欠原告土地整理工程款698742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京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98742元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款尾款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向被告京川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被告团结村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京川公司,京川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团结村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直接法律义务。被告京川公司在《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施工协议书》委托被告团结村支付土地复垦的施工费,但就涉案工程款而言,被告团结村当庭表明尚未同意京川公司委托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团结村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8742元。二、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8742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5394元,由被告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红

书记员:龙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