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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烈明与王小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都江民初字第1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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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杨烈明。委托代理人唐磊,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小虎。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烈明与被告王小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小虎提出反诉,2012年9月25日原告杨烈明申请进行鉴定。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17日代理审判员王兴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王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烈明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杨烈明为王小虎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1组半山腰的两株白果树承担挖运工作,王小虎支付加工承揽费共计80000元,开工前支付2万元,上车前支付6万元;如树有雷电击、啄木鸟洞、黄心腐朽等自然损坏,杨烈明不承担挖运中损失责任;杨烈明不负责装车和护送车辆。协议签订后,杨烈明按照王小虎安排于2012年4月28日组织了10多名工人及大量机器设备进场实施加工承揽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挖土方、挖树、树木搬运、修便道、便道树木移栽等。经过2个多月的辛苦工作,杨烈明等人于7月2日将其中1株白果树搬运至目的地并由王小虎装车拉走,另1株白果树搬运至目的地附近后,王小虎却拒不支付加工承揽费也不进行树木装车。期间,杨烈明多次要求支付承揽费并将树木装车拉走,王小虎却无理拒绝。为此,杨烈明于7月19日通过打电话及短信方式解除了与王小虎签订的协议。为维护杨烈明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王小虎支付加工承揽费65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由王小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小虎辩称,杨烈明虽未出具收条,但其按约定支付了承揽费2万元。并反诉称,杨烈明未将价值38600元的第二棵银杏树运到装运地并因操作不当致该树主枝损坏,构成违约,未完成承揽任务,其要求收取承揽费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因杨烈明致树枝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反诉请求:1、判令杨烈明向王小虎赔偿损毁银杏树的经济损失38600元;2、诉讼费用由杨烈明承担。杨烈明对反诉辩称,第二棵银杏树未运至装运地,是因为该银杏树黄心腐朽导致树枝断裂,是树木本身的原因所致,并非杨烈明挖运措施不当,且王小虎只支付了15000元,其中挖运费只有14450元,另550元是赔偿的树木挖运导致的青苗补偿费,树枝断裂后曾给王小虎打电话要求进行处理,但王小虎置之不理,而且,断裂的树枝价值只有15000元,并非价值38600元,其不应当赔偿树枝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王小虎与谢家伟签订购树协议,约定王小虎在谢家伟处购买树木两株,其中,特型树一株单价38600元;一株70公分,单价15000元。杨烈明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者。2011年6月28日王小虎作为甲方与杨烈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由杨烈明承担王小虎在谢家伟处所购树木的挖运工作,并载明:如树有雷电击过、啄木鸟洞、黄心腐朽、烂等自然损坏,乙方将不承担挖运中的损失责任;挖运工作中使用一切材料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装车和护送运输车辆;运输途中所有障碍物的一切赔付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首付2万元,上车前付清余额6万元。杨烈明收取了15000元后,于2012年4月28日组织人员开始实施挖运工作。2012年7月2日杨烈明将其中一株树木运至指定的装运地,后杨烈明在将另一株树木运至指定装运地附近时,树枝断裂,电话告知王小虎后,王小虎未置可否,杨烈明遂通过电话终止了双方协议。后杨烈明要求王小虎支付挖运费余款未果,双方由此涉诉。在审理中,双方对每棵树木挖运费各为4万元均无异议,但对树枝断裂原因各执一词,由杨烈明申请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川衡鉴(建)字第023号鉴定意见,认为在该树开挖出来之后,已经可见中部根系已经死亡腐朽,该银杏树支干折断的主要原因是树木本身木质韧性降低,杨烈明在运输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该树枝的韧性降低而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足,并建议责任划分:该银杏树支干折断的主要原因是树木本身黄心腐朽,但是运输过程国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足,因此,对该银杏树因支干断裂造成的价值损失由王小虎承担80%,杨烈明承担20%,杨烈明为此缴纳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购树协议,协议,职业资格证书,鉴定报告书及说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烈明与王小虎就两株树木签订的挖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焦点一、王小虎已支付杨烈明款项金额。杨烈明承认已收到15000元,但其中有550元系挖运树木给他人造成的青苗补偿费,自己实际收到的挖运费只有14450元;而王小虎认为,其给杨烈明付款虽未有收条证明,但证人能证实其已支付了2万元。本院认为,王小虎作为付款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已付款金额,但其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付款金额与杨烈明所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付款金额相互矛盾,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双方证人就该付款金额所证实内容均不予采信。王小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烈明自认收款1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中有550元系青苗补偿费,因此,本院确认杨烈明已收到王小虎挖运费15000元。焦点二、案涉树木断枝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杨烈明认为树枝断裂系树木本身黄心腐朽导致,并非自己运输不当所致,因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王小虎认为,树枝断裂系杨烈明运输措施不当所致,杨烈明未完成承揽任务,不应当收取第二棵树的挖运费用,并且还应赔偿断枝树木的损失。本院认为,正是因为双方对树枝断裂原因争议较大,经杨烈明申请后,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格,而鉴定事项系园林工程质量鉴定,属建筑工程大类范畴,故该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杨烈明完成了第一棵树木的挖运工作,应当收取第一棵树木的挖运费用4万元。对于第二棵树木,杨烈明运输至指定地点附近时,因树枝断裂致使承揽任务未能完成并导致纠纷发生,经鉴定后,树枝断裂主要原因为树木根部部分腐朽造成相应支干黄心韧性下降,次要原因为运输保护措施不足。鉴定机构虽建议王小虎承担80%的责任,杨烈明承担20%的责任,但根据双方协议“如树有雷电击过、啄木鸟洞、黄心腐朽、烂等自然损坏,乙方将不承担挖运中的损失责任”的约定,黄心腐朽的自然损坏系案涉树木树枝断裂的主要原因,故杨烈明不应当承担案涉树枝断裂的损失责任;杨烈明未能将案涉树木运至指定地点,未能完全完成承揽任务,但杨烈明在发现树枝断裂后及时告知了王小虎并要求进行处理和终止协议,且杨烈明对第二棵树做了相当的挖运工作,运输保护措施不足仅系案涉树木断裂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第二棵树杨烈明收取挖运费2万元。因此,扣除杨烈明已收取的挖运费15000元,王小虎还应支付杨烈明挖运费45000元;因王小虎欠付杨烈明挖运费系双方对树枝断裂原因和责任不清,故杨烈明要求王小虎承担欠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而王小虎要求杨烈明赔偿案涉断枝树木经济损失的理由与鉴定结论和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挖运费余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小虎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杨烈明承担438元,王小虎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5元,由王小虎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杨烈明承担2000元,王小虎承担6000元。杨烈明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王小虎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杨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兴波

书记员: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