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 诉讼代表人:周光。
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温州市滨海园区的中成药易地技改工程部分设备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918万元,以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7月17日和2011年9月26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总报价》和《汇总表》,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确认新增工程造价为1899655元。截止2011年10月,减去尚未安装的设备款64万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4835046元;但被告仅分三次支付180万元预付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前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20%的款项,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已予以受理并指定了管理人,但管理人未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和优先权。故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3504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215931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6467.42元;4、判令原告对《净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于1965年注册成立为国营企业;2001年3月27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2年6月21日,本院根据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对债权申报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在本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782.71万元,因管理人认为该债权金额需要鉴定,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暂未予以确定。此后,管理人审定原告的债权数额为480万元,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2年11月29日,管理人向本院提请确定原告的债权数额480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本院已裁定受理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且原告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现经管理人审查确认了原告的部分申报债权,原告也无异议。因此,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8812元,退还给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小鸣审判员:易景寿审判员:王俊
书记员:黄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