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华锦。委托代理人:章龙武。被告: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水。委托代理人:项子良。委托代理人:孙永武。
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章龙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项子良、孙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分别在2010年3月17日、2011年10月16日将“废气排放、废气管道安装处理”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并分别订立废气治理制作合同书。双方对价款、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等各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程。但被告先后仅支付了6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97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废气治理制作合同书、所欠货款的数额属实;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曾口头约定由原告方进行设备的环保合格验收,但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环保标准,亦不能正常运行使用,要求原告申请环保部门检测设备合格后再支付余款;第二份合同的签字收货人不是公司员工,不同意支付第二笔货款;要求原告做好售后服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废气治理制作合同书二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货物价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3、发货清单6张、销货清单2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发货的事实。
被告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2张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人员签收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废气治理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废气排放、废气管道安装处理塔工程,总价为108500元,明确了废气处理塔的制作规格、型号、数量,付款方式为:“自订立合同始,乙方首付甲方工程制作总价40%作为定金,次付在需方提货时再付设备总价40%,其余在调试运行正常后,再付清工程制作余款。”2010年4月5日、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2960元的废气处理塔,被告已支付承揽款64500元,尚欠38460元未付。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为增购设备,又与原告签订了废气制作合同书一份,制作内容仍为废气排放、废气管道安装处理塔工程,工程总价为64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13日,原告将增购的价值59350元的废气处理塔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共欠97810元承揽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以“瑞安市华锦电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115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承揽的废气处理塔工程的交付及拖欠承揽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该案因原告主体不符,本院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完成废气处理塔制作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但逾期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废气处理塔工程的环保合格验收,要求原告申请环保部门检测设备合格后再支付余款,因其未能对口头约定进行举证,且在双方签订的两次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原告有需进行环保验收合格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对2011年11月13日承揽的废气处理塔工程交付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公司人员签收,对该款不同意支付,但被告在(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115号案审理中,对拖欠的承揽款97810元进行了自认,亦未对承揽工程的交付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要求原告做到售后服务的辩称,可依据合同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97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红
书记员:潘星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