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料管材、管件定作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33000元。同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加工、制作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作物义务,被告仅支付预付款41400元,余款9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96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9月14日、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增补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发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4、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41400元;5、催款函及邮寄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及时给付余款96600元。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增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塑料管材、管件及配件等产品,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3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30%,货到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付到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4日前)。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10日以电汇方式给付原告预付款39900元、1500元,合计41400元。原告即组织生产、制作并及时将制作完成的定作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尚欠价款96600元一直未付。2011年1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及时支付价款966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加工制作及交付定作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66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催款函等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价款96600元,其长期借故拖欠,显属过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价款9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
审判员:季晖
书记员:袁锡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