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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本宇与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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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本宇。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黄旦平。委托代理人:何建达。

原告杨本宇与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本宇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运索道项目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货运索道的整体设计、设备钢结构部分制造及安装,货运索道的主要参数为:线路斜长550米;额定运货1000公斤/只;承载索直径30mm,电机功率22.5kw。合同总施工期为90天,自原告首付款到被告账上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5日内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而被告交付的索道却与合同约定的主要参数不符。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和发函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拒绝,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货运索道项目专用合同》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索道项目专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承揽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索道项目的施工安装,并已通知原告组织验收。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首先是首付的款项延迟,其次是被告把设备送达安装现场后,原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天,交付工期另行商定。故工程的拖延是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二、关于被告提供的索道钢丝减少2mm,电机功率减少7.5kw的情况,被告在安装前是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也同意安装,且该参数改变对合同目的实现并无影响,是完全能够完成1000公斤/只的承运任务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用30mm的承载索和22.5kw的电机,被告也同意调换。但原告从未要求调换,却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杨本宇与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运索道项目专用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浙江乐清货运索道;形式为双线往返牵引式单承载索货运索道;主要参数为:线路斜长550米,额定运货1000公斤/只;承载索直径30mm,电机功率22.5kw;乙方项目范围和内容为货运索道的整体设计,设备钢结构部分制造及安装;甲方项目范围和内容为索道基础开挖、钢筋混凝土部分的材料及建筑;合同总施工工期为90天,自甲方首期项目款到乙方账上之日起计算;项目一次性合同总价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设备到安装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交付资料前,甲方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2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项目质量和验收、双方具体负责事项及项目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中旬将设备运到安装现场,但被告交付的设备承载索直径为28mm,电机功率15kw,与合同约定的主要参数不符,为此原告拒绝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0万元。在双方未协商好的情况下,被告将设备进行安装,并先后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邮寄项目情况联系单,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并对原告提出的钢丝绳直径与电机功率减少的情况,表示认同按采购价格差额降低总合同额。2012年11月,原告方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表示双方无必要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项目款并承担所有损失等。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货运索道项目专用合同、钢丝绳检验证、律师函、快递详情单、项目情况联系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本宇和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货运索道承载索直径及电机功率参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被告未依约提供合同标的物,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货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已安装的货运索道。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提供的索道钢丝绳直径减少2mm,电机功率减少7.5kw,是征得原告同意后安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事实,却能反映出被告在明知原告对索道有异议并拒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情况下仍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再通过邮寄项目情况联系单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本宇与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F20120308的《货运索道项目专用合同》。二、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本宇货款1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三、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并提取已为原告杨本宇安装的货运索道(运费由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承担)。四、驳回原告杨本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旭丹

书记员:陈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