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维良,总经理。被告黑龙江佳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永乐。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佳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487元,由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于迎春
书记员::赵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