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法定代表人王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宁,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匡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东路**。法定代表人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峻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林。
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通灵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12日,江苏金通灵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公司原名)与欧亚华都公司签订合同,由欧亚华都公司就杨凌污水项目、邯郸污水项目各订购3套单级高速鼓风机,合同总价为335万元,其中杨凌项目164万元、邯郸项目17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总价30%、到货款总价30%、调试款总价30%、质保金总价10%;调试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如货到现场6个月由于欧亚华都公司原因仍不能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30日支付;如果逾期付款,每超过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根据欧亚华都公司的通知履行交付义务。2010年10月25日其公司将邯郸项目设备交付完毕;2011年4月9日将杨凌项目也交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欧亚华都公司应于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10月9日支付调试款,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012年9月6日,其公司考虑到邯郸项目风机未开,将该项目质保金暂缓至2013年3月6日。时至今日,调试款及质保金却仍未予支付,欧亚华都公司共计拖欠货款133.2万元。其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欧亚华都公司有义务向其公司足额支付价款,欧亚华都公司结欠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亚华都公司支付价款133.2万元,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邯郸项目中调试款51.3万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质保金17.1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杨凌项目调试款48.4万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质保金16.4万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均按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欧亚华都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对于就杨凌项目以及邯郸项目与金通灵公司存在风机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金通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且两个项目的风机至今仍未调试合格,又不能解决运行障碍和质量问题,故现尚不具备继续付款的合同约定条件,请求驳回金通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欧亚华都公司保留要求金通灵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欧亚华都公司与江苏金通灵风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金通灵公司)签订欧亚华都公司杨凌与邯郸污水处理项目《单级高速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合同涉及欧亚华都公司两个项目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杂、培训等价款合计335万元(其中杨凌污水型号D100-1.733号设备3套,总价164万元,交货地点为杨凌项目现场;邯郸污水型号D146-1.74号设备3套,总价171万元,交货地点为邯郸项目现场);欧亚华都公司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金通灵公司按欧亚华都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将设备运至欧亚华都公司指定交货地点(1周内),经开箱验收合格后,同时提供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货运清单等以及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欧亚华都公司支付金通灵公司设备总价的30%(如货到现场1个月由于欧亚华都公司原因仍不能开箱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欧亚华都公司支付金通灵公司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欧亚华都公司在7日内凭金通灵公司开具的收据及欧亚华都公司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支付金通灵公司设备总价的30%(如货到现场6个月由于欧亚华都公司原因仍不能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欧亚华都公司支付金通灵公司调试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2个月)满(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3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在金通灵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或金通灵公司已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且无违约的前提下,金通灵公司提供等额收据后欧亚华都公司支付金通灵公司合同总价的10%;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0个日历日,欧亚华都公司给予金通灵公司7日宽限期,7日后每超1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欧亚华都公司如对交货期限有变更要求,应提前15天通知金通灵公司,以便双方协商确定新的交货期限;如欧亚华都公司逾期付款,每超过1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2010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邯郸项目风机安装增补合同》1份,约定安装费用为3万元等。现欧亚华都公司已付款204.8万元,尚余133.2万元未支付。另查明:邯郸项目产品金通灵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5日发货;杨凌项目产品金通灵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发货。对于欧亚华都公司提出的杨凌项目交货逾期的问题,金通灵公司出示了1份由杨凌华宇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系杨凌项目用户单位)发给金通灵公司的通知,载有要求鼓风机发货延迟两个月左右等内容。但欧亚华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通知非系原件,且即使是用户单位发出的函件也不能代表其公司。再查明:2011年3月26日加盖“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邯郸污水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产品质量用户表》上载明:鼓风机经调试可以使用,换油压表1只、配油滤2只,找当地油滤设备时对全部机油过滤一次,待联系好后再沟通确认,目前尚无其他问题。2011年9月《江苏金通灵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签证单》上显示:用户名称为杨凌华宇水务公司;产品调试内容包括产品单机试车并形成记录及产品联动试车并形成记录,调试结果为合格。欧亚华都公司表示,涉案设备是在运行中,但运行不正常。又查明:在金通灵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对于调试方面有《现场安装调试记录》、《售后服务签证单》、《产品质量用户巡访表》等多种形式表格,欧亚华都公司认为金通灵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现场安装调试记录》来佐证调试合格的主张,且金通灵公司也未能做到服务承诺中的每3个月对产品巡检一次等服务。但金通灵公司表示,其公司确实存在该种表格,但本案所涉产品无需形成该份记录;实际操作中也并非每次巡访都会留下记录。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单、产品质量用户表、售后服务签证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对应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合格,金通灵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邯郸项目的《产品质量用户表》上显示鼓风机已经调试合格,而从杨凌项目的《售后服务签证单》上显示产品调试也已合格,故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且对于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合格应该从形成单证的实质内容中体现,而不仅仅局限于单证的形式与格式,故法院对欧亚华都公司提出的应由金通灵公司提供其他形式的表格文件等来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欧亚华都公司提出的延期交货的问题,虽然欧亚华都公司对于金通灵公司举证的用户单位的通知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应当认定金通灵公司的发货逾期存在客户要求的原因,但是,从用户单位的通知上看,也只有逾期发货2个月左右的要求,但实际逾期交货的时间却达5个月左右,金通灵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有逾期交货2个月以上的理由,故应确认杨凌项目逾期交货3个月。据此,金通灵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合同对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承担金额为按335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欧亚华都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33.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相对过高,亦应予以调整,按应付而未付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其中邯郸项目50.5万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17.1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杨凌项目49.2万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16.4万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10月,该院作出判决:一、欧亚华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通灵公司款项133.2万元,并承担应付款项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其中50.5万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17.1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49.2万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16.4万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二、金通灵公司支付欧亚华都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按335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金通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6元,由金通灵公司负担3466元、欧亚华都公司负担15000元(该款已由金通灵公司垫付,欧亚华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金通灵公司)。原审判决后,欧亚华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原审混淆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基本概念,以产品售后服务环节中的维修调试代替,错误认识本案需要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原审未查清金通灵公司主张的价款内容及其履行事实,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除设备货款之外,还包括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原审忽略对技术服务和培训的事实审查,却支持了包括该两部分在内的全部款项。三、原审作出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认定,与案件其他基本事实冲突,该认定不能成立。总之,金通灵公司出售标的物后,没有有效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未按约履行调试验收的合同义务,导致设备至今不能正常运转,金能灵公司以设备故障后形成的维修调试来证明已履行验收调试义务错误,欧亚华都公司不应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金通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能灵公司负担。
金通灵公司答辩称:欧亚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一、金通灵公司按期交付邯郸项目的鼓风机,且安装调试合格,由产品质量用户表记录为凭。对于杨凌项目,因杨凌水处理厂发来传真,要求将该项目的鼓风机推迟交付,故本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同样本公司在现场调试合格,金通灵公司向欧亚华都公司主张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调试合格的单证,不管单证名称如何,只要文字中实质性体现金通灵公司的风机已调试合格即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中,欧亚华都公司再次出具2011年12月26日邯郸项目售后服务签证单复印件,证明设备在运转中存在运行故障及质量问题,且该形式的售后服务是发生在维修阶段,不是产品安装后的验收调试。还提供2014年3月5日拍摄的杨凌项目现场照片3张,证明3台风机存在明显的漏油情况。对此,金通灵公司质证认为,该售后服务签证单复印件,金通灵公司未接触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存在,其内容反映金通灵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4日-25日完成3台风机油过滤,还要求金通灵公司提供4整套油滤芯,不能证明风机运行故障及质量问题;对于3张照片,能识别出该照片上的风机是金通灵公司生产制造,风机底座上深颜色的部分,好象有油渍,但对于油渍形成的原因和时间不能确定,风机上挂着“正在运行”的牌子,证明风机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本院认为:欧亚华都公司与金通灵公司签订的有关邯郸和杨凌污水处理项目《单级高速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金通灵公司交付的鼓风机设备,从邯郸项目的《产品质量用户表》和杨凌项目的《售后服务签证单》显示,鼓风机设备已调试合格,且现该设备均已过质保期。二审中欧亚华都公司再次出具的2011年12月26日邯郸项目售后服务签证单复印件及2014年3月5日拍摄的杨凌项目现场照片3张,均不能证明运行中的鼓风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杨凌项目现场照片,即使存在漏油现象,并未说明漏油的成因,更不能以此确认鼓风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欧亚华都公司也未有金通灵公司不履行提供备品备件、技术服务等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欧亚华都公司有关金通灵公司未履行调试和技术服务等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欧亚华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金通灵公司虽将邯郸项目的质保金暂缓至2013年3月6日,但其杨凌项目鼓风机设备逾期交货,仍应按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6元,由欧亚华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审判员:费益君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书记员:卢志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