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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吕敬选与李祚会、王方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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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祚会,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敬选,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七星关区。原审被告王方俊(李祚会之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正正(特别授权)、周遵才,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祚会与被上诉人吕敬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祚会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黔七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李祚会叫原告在水西田汽车北站右侧为他砌房屋保坎、挖土方、下基础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7,000.00元工程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祚会之子王方俊写了一张7,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当时李祚会对原告说:所欠款项一个月内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欠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查明:原告吕敬选为被告李祚会砌保坎、挖土方、下基础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7,000.00元工程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祚会之子王方俊出具一张7,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所作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祚会以原告所作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但其既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保坎质量进行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祚会、王方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李祚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按被上诉人撤诉处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吕敬选经一审法院传票通知出庭,没有客观真实的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拒不到庭的理由是否真实正当,未裁定按撤诉处理,主动继续审理该案,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20日上午九点,被上诉人吕敬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庭审,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未到庭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在核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到庭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违反司法公正。2012年11月22日上午九点,一审法院自行决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到庭,其妻子李玉兰参与到庭称吕敬选生病不能来。李玉兰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吕敬选生病住院的疾病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当庭审查李玉兰与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九点,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吕敬选未到庭,其妻持一份授权不明的委托书参与诉讼。庭审时,上诉人之代理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吕敬选2012年11月22日上午九点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是否裁定按撤诉处理,理由正当与否,由法院审核决定,不需要质证为由继续审理本案,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庭审辩论规则。审理程序违法,破坏司法公正。二、本案争议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61、26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交付工作成果、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义务,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未能完全履行承揽合同,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余款。被上诉人对交付的工作成果(堡坎)的工程质量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修筑或减少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将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判由上诉人负担,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裁判不公,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一、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2012年8月20日上午九点,由于被告王方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只好更改开庭时间因而没有开庭。2012年11月22日上午九点,答辩人病重不能到庭,但答辩人全权委托妻子李玉兰出庭参加诉讼,答辩人的委托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拒绝出庭的说法纯属虚构。二、本案是债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答辩人只是为被答辩人砌房屋保坎、挖土方、下基础等重体力劳动,被答辩人差欠的工钱也由其打欠条待后偿还。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是否程序合法;二、本案法律关系是债务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欠条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是否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原告未到庭的理由未进行质证,也未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的做法违反法律程序。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是否正当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不需要庭审质证,对此不进行质证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生病不能出庭已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妻子李玉兰代其参加诉讼,其妻子李玉兰的证言也辅证了被上诉人生病不能出庭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有正当理由,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原告撤诉条件,故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债务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欠条款项。上诉人将其房屋堡坎、挖土方、下基础等建筑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被上诉人完工后支付了其部分工程款和写下工程余款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中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是基于涉案7千元的欠条提起,该欠条是承揽合同工程余款的给付约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债务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欠条系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千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通过欠条的举证,已证明了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欠其工程余款7千元的事实。定作人以承揽人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作为拒付报酬的抗辩理由,根据证据规则,定作人对此应付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照片证据,却难以证明堡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堡坎的坍塌是质量问题引起。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报酬约定为4.2万元,上诉人已支付了3.5万元,且写下了欠被上诉人0.7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可推断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已经验收。其次,承揽人完工后是否提交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仅是定作人验收的非必要条件之一,不是所有的承揽工作都会有技术资料,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未有书面约定,定作人未提供施工图纸来证明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上诉人验收付款后又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为由拒付报酬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称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修筑或减少劳动报酬,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该诉称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对此上诉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案由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祚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可审判员:吴建平审判员:唐琳

书记员:朱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