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浩森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黄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浩森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来水、污水处理厂附属房屋工程中的模板装拆、钢管、螺杆、架子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一、工程单价:以46元/㎡计算;计时工以100元/日计算。单价内含架子工资为5.0元/㎡。二、工作内容:模板装拆、螺杆切除、钢管装拆、架子搭拆。三、计算方式:按模板和砼接触面计算;施工缝及伸缩缝按双面计算。……六、工期要求:自开工之日起一百天竣工。雨天顺延。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七、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一个月支付当月工资额的80%,第二个月支付当月的80%以及前一个月的20%,工程完工乙方模板、拉杆切除后五天内结算工程款。一个月内支付所有剩余工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2630.54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3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2012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467.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负责的工程中包括添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6.35元,应按31.5元/㎡计价,原告以46元/㎡计算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以及原告未完成工程造成被告二次出资搭建架子,多耗资6830.13元,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二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工地工人谢宜沅打砸工程项目部,要求原告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谢宜沅砸损工地项目部的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可另行处理,故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发包方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35000元及原告出具承诺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处罚工资50%的答辩意见,被告虽提供了2012年5月20日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保证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进行整改,并扣除工程款35000元的告知函,但被告未提供其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仅一份告知函不能证明被告工程款被扣除35000元的事实;且依据合同,工程工期为100天,该告知函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明显超过了工程施工时间,故对该份证据及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清楚的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被告应按46元/㎡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467.3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赣州市浩森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467.3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市浩森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浩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工作单上载明房屋建筑单价为31.5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多算了23292.08元。2、被上诉人在工程没有结束时就将架子拆除,造成上诉人二次搭架花费了6830.13元,被上诉人原审庭审过程中予以了确认,该款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抵扣。3、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谢宜沅砸坏上诉人项目部,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上诉人被发包人扣款35000元,该款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抵扣。5、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6、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了工程款493000元,但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浩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钟伟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及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4张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证明工程约定单价为46元/㎡。上诉人认为房屋建筑应按31.5元/㎡进行计价,没有依据。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也是根据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罗开滨出具的木工模板面积统计表及三张工程任务结算单,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在工程未完工时拆除架子,工程也未经结算,工程质量不合格,毫无根据。3、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谢宜沅就毁坏上诉人财产一事的自书情况说明可知,谢宜沅是在下班后,因喝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毁坏上诉人的财产,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应向谢宜沅主张权利,答辩人无需就谢宜沅的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就已商定,答辩人在工程单价上给予上诉人优惠,按46元/㎡的单价承建模板工程,上诉人也不需要答辩人出具工程款发票。答辩人在先前领取493000元工程款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及发票一事。即使答辩人需要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也需依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答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并向上诉人交付施工成果,而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依约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出具工程款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上诉人以答辩人应出具而未出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双方《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46元/㎡,计时工为100元/日,单价内含架子工资为5.0元/㎡,工作内容为模板装拆、螺杆切除、钢管装拆、架子搭拆,工程单价与工程内容均未涉及房屋建筑问题。在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罗开滨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菊隆高科污水处理厂木工模板面积(2010.3.16~2010.11.30)》中,只统计了被上诉人完成的模板施工工程量12630.54㎡,并未涉及房屋建筑工程量。其后,罗开滨与被上诉人一致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工程任务单》中载明的全部工程量计价单价均为46元/㎡。上诉人主张的载明有房屋建筑工程量按31.5元/㎡计价的《工程任务单》系罗开滨在出具了上述《工程任务单》之后单独重新出具的,被上诉人并未认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含有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该部分工程量应按31.5元/㎡计价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搭架费用6830.13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了该笔费用,由于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无相关记录,且被上诉人二审过程中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谢宜沅砸坏上诉人项目部财产的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未就此向上诉人作出过任何承诺,而本案为工程款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上诉人项目部财产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四、关于业主扣款35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只提供了业主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份扣款《告知函》,而未提供相应结算依据,该扣款是否实际发生尚不能确认。另,依据上诉人施工人罗开滨出具的《菊隆高科污水处理厂木工模板面积(2010.3.16~2010.11.30)》显示,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30日就已施工完成,而该《告知函》系在此后一年半才出具,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函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仅凭该《告知函》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业主扣款35000元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款应否计息及工程款税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现场施工员罗开滨与被上诉人已经在施工过程中对各阶段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罗开滨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的2010年12月3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总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具有结算性质,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双方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2011年1月3日前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8467.34元,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息时间应当为自2011年1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依法纳税系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由于双方合同未就工程款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双方应当依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赣州市浩森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钟伟工程款68467.3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共计1522元,由上诉人赣州市浩森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2元,被上诉人钟伟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小兵审判员:傅忠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书记员:王佳
引用法律
《告知函》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