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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姜国生与西安海创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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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海创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科大厦****。法定代表人岑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国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海创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上诉人姜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海创公司2007年8月7日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姜国生于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第二日向海创公司交纳工程质保金10000元整。合作期满,姜国生于2009年3月份离开海创公司。根据海创公司《项目经理保证金制度细则》规定该保证金应在两年后退还。海创公司一直未返还姜国生质保金10000元。姜国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海创公司返还姜国生质保金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海创公司承担。海创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姜国生原任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海创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签单拿走工程材料,累计35431.58元,此款一直未向海创公司结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姜国生立即返还海创公司材料款35431.58元;2、反诉费由姜国生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国生(合同乙方)和海创公司(合同甲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安排和管理。甲方负责为乙方组织和配送工程用材,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乙方的劳动报酬采取计件提成形式,在所管理的项目工程合格交验、客户付清工程款项后,甲方按财务支付予以结算。在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保证金制度细则》中约定姜国生进场施工时,海创公司收取质保金,两年后退还。签订后,姜国生于2007年8月8日向海创公司交纳10000元质保金,该款海创公司至今未退还姜国生。海创公司提交销货清单51张,用以证明姜国生在施工期间,欠付材料款35431.58元,姜国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工程完毕结算时,海创公司已经实际扣除了上述费用。姜国生提交由海创公司成本部主管周永星签字确认的付款计划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已经对施工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所工期间拖欠材料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姜国生和海创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双方约定,姜国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海创公司应当向姜国生返还质保金,故姜国生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海创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海创公司的反诉,经查证,2009年10月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海创公司职员周永星已经向海创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并未体现姜国生下欠海创公司材料款,故海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海创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姜国生返还质保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西安海创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海创公司承担。因姜国生已预交,海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姜国生。反诉费343元,由海创公司承担。

宣判后,海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姜国生向法院提交一份署名为周永星的2009年10月23日的《付款计划》,该计划书上无海创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永星也未经海创公司的授权,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以无效的《付款计划》认定姜国生不欠海创公司材料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海创公司《项目经理保证金制度细则》“公司与项目经理解除合同或项目经理退出本公司((非严重问题),扣除在保修期内所有工程维修保证金(含10万元后未扣除的工程),与所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50%至项目经理所施工的全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退还)其他部分(即所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已保修结束的工地维修保证金予以退还”的规定,姜国生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两次退还项目经理,第一次退还保证金的50%,应该在项目经理离开公司时退还,而不是两年后,姜国生于2009年3月离开海创公司,故其请求退还1万元保证金,其中5000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海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国生负担。

姜国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国生与海创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24小时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计人民币1万元。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交工程质保金总计人民币3万元。姜国生依据该合同已向海创公司交纳质保金3万元。另查,原审中,海创公司提交了51张销货清单,并未提交相应的拨款通知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国生主张退还1万元质保金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姜国生是否欠付海创公司材料款。

本院认为,姜国生与海创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姜国生依据该合同总计交纳3万元质保金,依据海创公司《项目经理保证金制度细则》规定,质保金的50%在项目经理离开海创公司2年后退还,姜国生2009年3月离开海创公司,质保金3万元的50%计1.5万元应予2011年3月退还,现姜国生持1万元质保金收据主张海创公司退还该保证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海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海创公司主张的姜国生欠付材料款问题,因海创公司仅提交姜国生施工期间的销货清单,并未提交相应的拨款通知单,造成无法对账,结合海创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周永星向姜国生出具的《付款计划》,故原审以海创公司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妥,海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海创公司已预交),由海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晓娟代理审判员:蒋卫朝代理审判员:陈晶

书记员:乌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