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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明涵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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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朋良。委托代理人:范芙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君。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委托代理人:王娜。

上诉人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明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姜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9日,明涵公司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公司)签订编号为GL2010080901《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明涵公司为锦浪公司加工箱体模具,图号为GCI-2K-810;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量产50000套后,模具所有权归锦浪公司所有;明涵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按质提供模具。因交货期、品质、数量、运输或因质量引起的其他原因而给锦浪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明涵公司负责,锦浪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尤其是因明涵公司质量原因而退货或重新生产引起的交货期延误,导致船期延误等相关损失。逾期交货,明涵公司应按天数向锦浪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使用寿命期内模具损坏的,明涵公司需重开模具,费用由明涵公司承担,并赔偿由此给锦浪公司带来的损失。2011年1月10日,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签订编号为GL2011011003的《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明涵公司为锦浪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1000套,于同年2月20日交付;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L201103310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明涵公司为锦浪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300套,于同年4月4日、5日、6日各交付100套;同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L2011040204、GL2011040205的《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明涵公司为锦浪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各300套,于4月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各交付100套。上述1900套产品总价款为463000元。合同签订后,明涵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至4月22日,实际向锦浪公司交付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1720套。明涵公司向锦浪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63000元的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90000元的模具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间,锦浪公司认为明涵公司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存在箱体底部裂痕、气孔、表面凹凸不平等问题并提出质量异议。2011年11月10日,因明涵公司交货延期及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电气箱体存在退货率高等问题,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扣除未交付180只产品价款,已交付的产品价款以八折结算,并扣除模具损失费9000元,总计92600元,最终协商扣款92000元。其余未做的订单全部解除。锦浪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19日、4月2日、6月7日共向明涵公司支付产品价款及模具费461000元。明涵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锦浪公司开具金额为-9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8月13日,富中公司与明涵公司签订编号为MH20100810N1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明涵公司委托富中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定作箱体模具一套,图号为GCI-2K-810;合同总价140000元,合同签订后明涵公司先支付富中公司50%模具款,计70000元,剩余模具款在明涵公司收到富中公司1000只产品后全部付清。富中公司生产30000套产品后返还明涵公司模具款,模具所有权归明涵公司所有;富中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按质提供模具。因交货期、品质、数量、运输或因质量引起的其他原因而给明涵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富中公司负责,明涵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尤其是因产品质量原因而退货或重新生产引起的交货期延误导致船期延误等相关损失。富中公司应按逾期交货实际天数向明涵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使用寿命期内模具损坏的,富中公司需重开模具,费用由富中公司承担,并赔偿由此给明涵公司带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明涵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富中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富中公司按照明涵公司的订单要求,利用所开发的模具进行产品生产。2011年1月14日,富中公司与明涵公司签订编号为MH2011014LY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富中公司为明涵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1000套,于同年2月28日(原约定为1月30日,后直接改为2月30日)交货500套,3月15日交货500套;同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MH20110330LY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富中公司为明涵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524套,于同年3月30日交货;同年4月2日,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MH20120402LY的《产品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富中公司为明涵公司定作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600套,于同年4月8日交货500套,上述共计2124套,单价为80元/套。2011年2月24日至4月18日,富中公司共向明涵公司交付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4000余套。明涵公司于同年6月25日、27日退回富中公司2625套,经双方确认实际交付1720套。明涵公司于同年2月15日支付富中公司产品价款50000元。其间,因箱体表面粗糙、凹凸不平等问题,明涵公司委托宁波市鄞州咸祥杉美密集架配件厂(以下简称杉美厂)对部分2.1K铝压铸箱体进行代加工,加工费为10元/只,共计26960元。在起诉时富中公司已经在产品价款中自行扣除1720套产品代加工费17200元。富中公司以明涵公司未付模具加工款和产品货款为由,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涵公司立即支付价款70400元。在原审审理中,富中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明涵公司支付模具款70000元及产品价款70400元,以上合计140400元。明涵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富中公司按照明涵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箱体模具并用所开发的模具进行箱体生产,明涵公司已支付富中公司模具款70000元。对已支付箱体定作价款50000元无异议,明涵公司未支付富中公司剩余模具款及定作价款,是因为富中公司延期交付产品及模具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明涵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0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在《产品生产合同》中约定产品量产30000套后,富中公司返还明涵公司模具款,模具所有权归明涵公司所有。现因富中公司定作的模具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产品数量未能达到30000套,责任在于富中公司。2011年1月14日,富中公司与明涵公司签订《产品生产合同》,编号为:MH2011014LY,约定加工规格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1000套,于2011年2月28日交货500套,3月15日交货500套;同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生产合同》,编号为:MH20110330LY,约定加工规格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524套,于2011年3月30日交货;同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生产合同》,约定加工规格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600套,于2011年4月8日交货500套,总计2124套。富中公司仅交付1720套,未交付404套,而且富中公司延期交货。富中公司交付的产品表面粗糙、凹凸不平,螺丝打进以后出现裂痕、箱体内部有气孔、沙眼,退货达2625套,后明涵公司委托杉美厂对2696只瑕疵产品进行加工处理,花费代加工费26960元。明涵公司确认收取的1720套箱体的代加工费17200元,富中公司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因富中公司逾期交货,该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富中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导致明涵公司对第三方锦浪公司交货违约,锦浪公司解除与明涵公司的合同并扣款92000元。请求判令:一、驳回富中公司要求明涵公司支付70000元模具款的诉讼请求;二、富中公司返还明涵公司已支付的模具款70000元,并返还模具;三、富中公司支付明涵公司因瑕疵产品支出的代加工费9760元;四、富中公司赔偿明涵公司因产品缺陷而支付第三方锦浪公司的损失92000元。以上共计241760元。

富中公司针对明涵公司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明涵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本诉范围,应当另行起诉。而且,明涵公司提起反诉应当以双方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为条件,但合同至今依然有效,明涵公司也未向富中公司发函要求发货或者退货,目前合同处在中止状态不能解除。关于代加工费问题,富中公司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委托代加工系明涵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富中公司与明涵公司合同约定的80元/只箱体价款中已包含了10元/只的加工费,并非因富中公司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自行降价;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可能给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一种设计缺陷,富中公司提供给明涵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三、富中公司提供给明涵公司的产品均合格,明涵公司理应对富中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检验,明涵公司主张富中公司产品不合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明涵公司提出赔偿第三方损失的主张,明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全部是由富中公司所造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富中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开具了箱体模具,并向明涵公司交付了产品1720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明涵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模具款。明涵公司对富中公司诉请的模具款及产品价款均无异议,富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明涵公司实际是将其与锦浪公司电气箱定作合同中箱体部分的模具及产品制作交由富中公司完成,但富中公司向明涵公司送货4000余套,经明涵公司委托杉美厂代加工2696套后,最终确认交付的产品数量也仅为1720套,其余产品均被明涵公司退回,可见其退货率之高,明显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并导致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的未作订单被解除。对照富中公司与明涵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与富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富中公司存在交货延期的事实,其多交付的产品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之后。锦浪公司与明涵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约定:“模具使用寿命,需做10万套箱体以上”,“量产5万套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明涵公司与富中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中约定:“模具使用寿命,需做10万套箱体以上”,“产品量产3万套后,乙方返还甲方模具款,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根据三方订立的产品合同来看,开发箱体模具的目的是长期进行电气箱箱体定作业务,若仅为履行三方现有产品定作合同而进行模具开发显然成本过高,现因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的订单合同被解除导致明涵公司委托富中公司所开发的箱体模具失去利用价值,主要责任在于富中公司。而明涵公司在富中公司已知退货率较高的情况下,仍收取富中公司交付的产品,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在富中公司的图号为GCI-2.1K-200的2.1K铝压铸箱体可归富中公司所有,模具费140000元均系模具损失,富中公司与明涵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富中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涵公司委托杉美厂对富中公司所交付的产品进行代加工支付的代加工费26960元,系明涵公司对富中公司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行修理,该费用应该由富中公司承担,其中富中公司已自行在产品价款中扣除17200元,富中公司尚应支付明涵公司9760元。根据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签订的合同,明涵公司被扣款及解除订单系因GCI-2.1K-200型电气箱体退货率高等质量问题及交货延误引起,而GCI-2.1K-200型电气箱体系由富中公司为明涵公司定作,且存在交货延误问题,故应由富中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明涵公司反诉要求富中公司赔偿被锦浪公司扣款损失92000元,富中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涵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富中公司关于明涵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本诉范围,应当另行起诉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富中公司认为其提供给明涵公司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及明涵公司委托代加工的费用不应由富中公司承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明涵公司支付富中公司模具款7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明涵公司支付富中公司产品价款704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富中公司赔偿明涵公司模具损失140000元中的60%计8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富中公司赔偿明涵公司92000元经济损失中的60%计552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富中公司赔偿明涵公司产品修理费976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合计,富中公司应支付明涵公司856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现存放在富中公司处的图号为GCI-2K-810的铝压铸箱体模具一套归富中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3978元,由明涵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富中公司负担1640元,明涵公司负担824元。富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明涵公司反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富中公司生产的模具和产品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涵公司在收货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而且明涵公司已接受的1720套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如果明涵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但明涵公司并未提供权威部门的质量鉴定报告;二、明涵公司交付给锦浪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之间没有关联,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应是明涵公司和杉美厂对产品进行后续加工产生的,更何况明涵公司提供给锦浪公司的货物未必是富中公司生产。富中公司对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与赔偿协议均不予认可,锦浪公司的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三、富中公司要求明涵公司支付货款,明涵公司对讼争的模具主张所有权,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模具归富中公司所有,超过了当事人诉请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模具成本过高不能重复制作,杉美厂的代加工费为修理费以及产品存在退货率过高等问题,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以锦浪公司与杉美厂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以全部模具款作为损害赔偿款的判决基础,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至第六项,就原审反诉部分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明涵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

明涵公司答辩称:一、明涵公司签收产品并非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富中公司在起诉时按照70元/套计算箱体价格,已经扣除了明涵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加工和修补的费用,表明富中公司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富中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模具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二、因富中公司交付的模具和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因压铸压力不足,箱体上存在气孔、裂纹等瑕疵,故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富中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并延期交货,导致明涵公司对锦浪公司交货违约,锦浪公司解除与明涵公司的定作合同并扣款92000元;三、原审法院依据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之间的传真件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函件等证据,足以确认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及明涵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扣款等事实。锦浪公司解除了定作合同,导致明涵公司不能履行后续合同,故涉案模具对明涵公司已丧失利用价值;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明涵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已变更诉讼请求并将已付模具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中公司与明涵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生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讼争的模具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富中公司是否应承担明涵公司对锦浪公司违约引起的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明涵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出库单、不良反馈记录、压铸箱体检验单、品质异常联络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富中公司为明涵公司定作模具并向明涵公司送货4000余套,因富中公司生产的箱体表面凹凸不平、存在气孔、裂纹等问题,明涵公司为修复上述瑕疵产品委托衫美厂进行代加工,此后经挑选,富中公司最终交付的产品数量仅为1720套,其余产品均被退回等事实,故富中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的瑕疵比例较高。其次,富中公司在起诉时已扣除代加工费,表明该公司也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因明涵公司订立定作合同的目的是为按约交付定作产品,涉案模具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根据涉案产品存在较高瑕疵率等情况进行分析,富中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并非涉案模具造成,应由该公司负责举证证明,现富中公司不能否定明涵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富中公司认为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签订的《产品生产合同》系复印件,明涵公司被锦浪公司扣款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为此,明涵公司提供了与锦浪公司之间的传真件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函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明涵公司与锦浪公司解约以及扣款的事实。其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产品生产合同》中约定:……产品生产3万套后,富中公司返还明涵公司模具款,模具所有权归明涵公司所有;富中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按质提供模具。因交货期、品质、数量、运输或因其他原因而给明涵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富中公司负责……尤其是因富中公司质量问题而退货或重新生产引起的交货期延误,导致船期延误等相关损失……。合同内容反映明涵公司定作产品是用于第三人定期出口,富中公司应当预见到逾期交付定作物可能给明涵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明涵公司延期交货及预期违约,导致明涵公司被锦浪公司解除合同并扣款,故涉案定作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损失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模具归富中公司处理更为有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涉案模具归富中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富中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上诉人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审判员:王文海审判员:徐栋

代书记员:林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