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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葛德宝与浙江双龙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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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葛德宝。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浙江双龙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仁道。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褚洁明。

原告葛德宝(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双龙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钢架房屋的建造,双方口头约定建造完工后即支付相应价款。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09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32090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始终认欠不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9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搭建钢架工程款32090元。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舒仁道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承揽关系及工程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建房发生于2008年5月,2013年2月18日的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出具,此时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陈述证据1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钢架房屋的建造。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报酬320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钢架房屋的建造,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报酬32090元,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双龙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给葛德宝工程款3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浙江双龙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浙江双龙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郎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