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风池。被告王玉华。
原告余风池(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玉华(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风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木扶手,并约定完成工作后即付款,然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元,尚余925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木扶手工资9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结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925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款证明,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木扶手。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款证明》,其中载明欠余凤迟木扶手钱12250元,已付3000元,余款92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结款证明》,已明确尚欠款项9250元,该款项可视为是其对原告工作成果的确认。虽在《结款证明》中载明所欠款项的当事人为“余凤迟”,但该“余凤迟”与本案原告姓名同音,且该《结款证明》亦由原告持有。应认原告系该款项的权利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华支付给余风池木扶手款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甲骏
书记员:俞建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