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根松。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被告杭州宝真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宁。
原告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宝真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被告杭州宝真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24个广告位,规格为1.75×1.05米,正反两面,共48个画面,双方约定该广告属公益广告,广告画面由被告制作、提供。被告将该批广告画面交给原告后,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将该广告制作完成,交付使用至今。因为被告制作的该批广告画面有“宝真广告巨幅喷绘”等字样,属商业广告的性质,相应的,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2002年2月22日,原告曾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双方另一纠纷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法院判决应另案处理,所以,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灯箱制作费32649元、广告费145199.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合同一份。2.广告画面样式一张。3.照片二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以及被告已经发布广告的事实。4.1997年12月23日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复一份。5.1998年1月1日及1998年3月29日原告与杭州钱塘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各一份。6.2000年1月20日原告与杭州嘉丰物资有限公司汽轮机械配件厂签订的合同一份、杭州嘉丰物资有限公司汽轮机械配件厂开具的发票一份、杭州嘉丰物资有限公司汽轮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可以发布广告,每个广告位每年广告费为2200元、每个广告位制作费为1360元。7.2002年2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底稿一份。证明原告催讨相关费用的事实。8.本院(2002)杭西经初字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发布广告的合同,对于原告诉称的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事实不知情。原、被告之间曾就有关公益广告一事进行过合作,当时约定是不收费的。至于原告是否发布了该广告,被告未再参与,也不清楚该事实。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灯箱制作费用以及广告费,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2月17日杭州电力广告公司、杭州金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公益广告是免费制作、免费发布。2.2000年3月原告与其他单位订立的广告制作合同三份。证明2000年3月间广告写真的制作单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6、7均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8,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4、5、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五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起建立广告画面制作业务往来。2000年3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有关“南都房产”的广告画面,同时约定,由被告另外自行制作48个公益广告画面(含有“宝真”字样)交给原告发布。此后,被告将“南都房产”的广告画面连同48个公益广告画面(含有“宝真”字样)交给原告。2002年1月,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尚欠被告的广告制作费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认为当时被告交给原告的48个公益广告画面实际为商业广告性质,被告应支付广告费88000元(48个画面共24个广告位,从2000年4月计算至2002年2月,按每个广告位每年2200元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位的制作费24000元(按每个广告位最低制作成本1000元计算,共24个广告位)。被告在该案审理中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当时双方商定共同发布公益广告,被告免费制作广告画面,原告免费发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不能成立。2002年12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原、被告对是否需要支付广告位使用费有争议,对此双方又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予以约定,是否要支付广告位使用费有待于另案进一步审查和确认,对原告要求实行抵销权的意见未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2003年1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灯箱制作费32640元(按每个广告位制作费1360元计算,共24个广告位)和广告费149597.28元(48个画面共24个广告位,从2000年5月1日计算至2003年3月共34个月,按每个广告位每年22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称的广告灯箱制作费3264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看,原告委托杭州嘉丰物资有限公司汽轮机械配件厂制作广告灯箱的时间日2000年1月10日在先,原告诉称被告2000年3月29日要求原告为其制作24个广告位在后,显然该批广告灯箱并非为被告专门制作,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成立;通常情况下,广告发布者仅需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不必另外承担广告位的制作成本,原告以自己委托他人制作的费用为计算标准转而要求被告承担制作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广告费149597.28元,原告是依据1998年1月1日及1998年3月29日自己与杭州钱塘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计算而得出的数额,在1998年3月29日原告与杭州钱塘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写有“中间绿化带广告灯箱管理、发布、场租费为每只每年2200元,其余灯箱管理、发布、场租费为每只每年1666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证据5中所附灯箱样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广告之发布位,原告与杭州钱塘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约定为每只每年1666元,原告现以每只每年2200元为标准主张权利不当,同样的,原告以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费用为计算标准转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承包经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交双方之间广告发布的书面合同,而在本院审理(2002)杭西经初字第138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按照成本价给被告,但是被告要求低一点,于是先装上去在谈”,可见,双方间的口头合同亦不成立。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原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径自发布,原告又未提交证据已通知被告验收,原告的行为只能认为是其单方的行为。广告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发布广告的收费标准,即使被告在原告的广告发布行为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本院不能计算相关的费用,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发布公益广告画面,既然是公益广告,双方当时对该广告的发布不收费是明确的。在被告交付48个广告画面后,原告应马上审查是否为公益广告,原告如认为非公益广告,应当当即告知被告,或予以更正,或不予发布,或明确告知被告此系商业广告,发布后,原告将收取相关费用,现原告不能提交双方就此协商的证据,却一直等到2002年1月在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制作费用时才向被告提出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杭州中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吕凤祥
书记员:顾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