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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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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粱陵。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敏。委托代理人:赵首生。

代理代理人:代琳,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被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首生、代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普公司诉称,依约并根据中电公司要求向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安装了双面彩屏,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未按期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中电公司支付款项28304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中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由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变更后的价格尚有争议,且按照合同规定的验收还没有完成,因此,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故要求驳回洛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洛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9月21日的合同书及相应的报价表。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2、2007年11月14日的施工联系单。证明原合同标的物因中电公司要求而由单屏彩屏改为双面彩屏,约定增加费用为130892元之事实。3、2008年1月18日的验收报告。证明洛普公司按中电公司要求提供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又经中电公司验收合格,支付条件成就。4、付款凭证两份。证明中电公司已支付款项121722.8元之事实。中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19日的浙江绿城医院的说明、2008年3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洛普公司提供的双面屏幕虽然已经安装完毕,但是还没有经过建设单位浙江绿城医院的验收,最后还不能确定合格,彩屏的价格还没有经过验收单位的确认,因此,该双面彩屏的价格不是最终的价格。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中电公司对洛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单屏彩屏改为双面彩屏的价格还要由建设单位的确认,因此,该双面彩屏的价格不是最终的价格;沈超虽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但其不是公司负责验收的人员,至今该彩屏还没有经过建设单位的验收,故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洛普公司对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建设单位并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洛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中电公司对此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之真实性应予确认;中电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浙江绿城医院的说明等,因中电公司与浙江绿城医院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又未经洛普公司认可,因此,该部分证据法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1日,洛普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中电公司向洛普公司购买LED信息显示屏,并由洛普公司负责安装在浙江绿城医院内;总货款为304307元,其中,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0%即30430.7元,全部货物到场后一周内支付30%即91292.1元,该系统经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0%即152153.5元,余款10%在该系统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保修期为三年,终身维修,保修期自安装调测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嗣后,洛普公司根据中电公司的要求,将原LED信息显示屏单屏彩屏改为双面彩屏,同年11月14日,洛普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施工联系单一份,约定浙江绿城医院室外全彩屏单面改双面,增加费用为130892元。双方均盖章确认。随后,洛普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安装了双面彩屏;2008年1月18日,中电公司职员沈超在洛普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该信息显示屏工作正常,验收合格,并加盖中电公司杭州项目部印章。在此期间,中电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2月20日支付款项121722.8元,余款313476.20元未支付,洛普公司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普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电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浙江绿城医院的要求变更双方合同的标的物,即全彩屏单面改为双面,为此双方签订了施工联系单,并对增加费用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合同的其他条款不予变化,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标的物的变更,施工联系单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洛普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经中电公司验收合格,同时中电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在实际履行。由于中电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洛普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余款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合同标的物变更,合同金额已变更为435199元,扣除中电公司已支付的121722.8元及未到付款期的10%款项43519.9元,中电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269956.3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电公司以双方合同标的物变更的价格及验收均未经过建设单位的确认为由,洛普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269956.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35元,合计人民币4708元,由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其中,上海中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洛普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