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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与嘉善狮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善民二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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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陵园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善岗,该台台长。被告嘉善狮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TANTONY(陈东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为与被告嘉善狮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诉讼文书,遂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诉称,2002年10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广告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拍摄及播放广告,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广告费10000元,尚有10000元广告费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广告费1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10月25日订立的广告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拍摄及播放广告;被告应于2002年12月15日前付清广告费20000元;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向原告偿付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10%计算的违约金;其它的权利义务。2、2003年1月31日嘉善县广播电视台电视广告中心出具的电视广告播出单(播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广告费。3、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嘉善狮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广告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拍摄狮城大酒楼的广告于2002年10月29日始至2003年1月30日止期间每天分别在无线台(18时45分)和有线台(19时55分)的天气预报片头播放该广告(每次15秒);被告支付广告费20000元,应分别于2002年的10月29日、12月15日各支付100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向原告偿付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用的1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广告费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它违法事项,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既不提出异议亦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广告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法理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按时支付广告费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狮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广告费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嘉善狮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违约金计人民币1000元本案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单文军代理审判员:朱锡锋代理审判员:张金明

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