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驭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爱娟。委托代理人:应明。委托代理人:宋如康。被告:杭州孟戈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驭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孟戈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驭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明、宋如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孟戈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浙江卫视广告灯箱项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1457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7285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制作,但到安装时,被告才通知原告不能提供现场安装环境。后双方就仓储费用问题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但一个月后被告仍不能解决现场安装问题,被告将灯箱运至自己的仓库存放。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被告依然以不能解决安装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72850元;②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餐饮费及间接损失费合计5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卫视广告灯箱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灯箱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灯箱不能安装的原因以及被告全权负责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卫视广告灯箱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受被告委托,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28日负责浙江卫视广告灯箱制作、安装、现场施工、墙体恢复及相关事宜;原告承担的项目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与要求进行制作及安装,如有调整,被告通知原告协商解决;本项目总费用145700元;合同签订五天内被告预付72850元,项目验收完毕合格后十天内支付余款72850元,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费用视为被告违约;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埋电线、大理石修复等追加项目按照实际消耗的材料、人工进行计算;项目本身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权负责,因原告原因造成项目及活动不能如期完成,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负责本项目涉及内容的制作、施工搭建、安装、调试及技术保障;宣传栏灯箱工程预算项下其中人工运输费栏的现场安装项目单价为每个300元,灯箱共计二十座。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72850元,原告按约生产制作。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因被告现场安装手续等相关事宜未能完成,因此原告不能准时进场施工,也不能按时完成现场安装工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权负责;如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依然不能安排进场安装的,所产生的灯箱仓储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负责管理,仓储管理费用按每天100元计费(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合计3000元,费用按月支付。若被告能安排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安装,则原告免去仓储费用,若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不能安排进场安装,则被告需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仓储费用3000元。后被告依未解决安装事宜,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卫视广告灯箱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制作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经确认,因被告现场安装手续等相关事宜未能完成,致使原告不能准时进场施工,也不能按时完成现场安装工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权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未完成现场安装工作,故本院根据宣传栏灯箱工程预算酌情扣减现场安装费6000元(按二十座每座300元计),实际余款应为66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间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孟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驭宇广告有限公司报酬66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驭宇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杭州驭宇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37.50元,由杭州孟戈广告有限公司承担735.50元,其中刘杭州孟戈广告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辽敏
书记员:罗淼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