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杭州市××区××塘街道××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塘街道上城埭村。法定代表人:杜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杜甲为与被告杭州市××区××塘街道××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杭州市××区××塘街道××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疏伐毛某并清理山上柴某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委托的有关人员监督下按规定的期限完成了毛某砍伐及疏园等全部工作。2008年5月10日,原告的妻子徐某某前往被告处催讨工资。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各项工资共计67000元,被告原任村党支部书记盛某某经村二委班子讨论同意在结算工资单上签名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疏园情况属实,对双方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正式催要过劳务工资,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盛某某在原告出示的结算凭证上签字时已经不是被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无权进行结算。被告需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数额应按实际丈量的疏园面积或根据(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技术鉴定报告中确认的389亩采伐面积予以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砍伐毛某、疏园,面积为500亩,单价为每亩70元。2、工资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原村党支部书记盛某某确认应支付原告67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疏伐毛某园的劳务费结算方式和被告将原告砍伐的毛某卖给原告的相关约定。2、(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超出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滥伐毛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原、被告最终未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3、中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工作委员会作出的转工委(2008)18号文件。证明从2008年2月22日开始,盛某某不再担任被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本身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疏园面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盛某某无权代表被告,而且18000元的拖拉机清运费补助和14000元的检查、拍电影等补助并无合同依据,不应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刑事案件中认定的砍伐毛某的数量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知道2008年3月开始盛某某已不是被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原告申请盛某某、杜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盛某某表示其在原告书写的工资结算凭证上签字之时已经不是被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拒绝到庭作证。杜乙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盛某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出示的工资结算凭证是无效的,被告从未认可过原告出示的工资结算凭证上载明的款项,且拒绝到庭作证。同时,原告申请杜丙(泉)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出示杜丙的证人证言,杜丙又未到庭,且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主动调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采信的《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上城埭村毛某某采伐株数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对上城埭村大斗山、小斗山500亩毛某某进行了调查和测定,以gps辅助定点并结合万分之一地形图实际勾绘毛某某的范围,确定鉴定地块总面积为490亩,山体中上部部分没有进行过采伐的竹林101亩,进行过采伐的竹林389亩,最终确定毛某采伐株数为19551株。原告认为,竹林面积500亩是当时确定的,无法进行实际丈量,即便没有砍伐毛某的地块也需要进行清理杂草等疏园工作,故应按照500亩计算疏园面积;被告认为,原、被告就疏伐毛某园达成了协议,没有采伐毛某的园区面积不应计入疏园面积,疏园面积应按实际丈量确定,该报告中确定的389亩采伐面积可以比较真实地反映实际疏园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被告提交的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出示的《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上城埭村毛某某采伐株数技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争议,该两份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的原告疏园面积的确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被告提交的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出示的《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上城埭村毛某某采伐株数技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争议,该两份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的原告疏园面积的确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转工委(2008)18号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盛某某从2008年3月开始不再担任被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补充调查,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凭证的形式真实性虽没有争议,但盛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在原告妻子徐某某的工资结算凭证上签字表示“由杜乙提议,经村二委班子人员讨论同意上述结算”之时已经辞去上城埭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即盛某某无权代表被告确认该工资结算凭证上载明的67000元应付款项。盛某某、杜乙拒绝为原告出庭作证,在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原告的意见又不一致,且原告表示杜乙在盛某某签字之时在场,杜乙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却未签字也不符合常理。故该工资结算凭证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8日,被告的负责人村主任杜乙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疏伐竹园,原告“在竹园内只能砍伐以上山为主的毛某,道路两边的毛某以村委会做好标记后才能砍伐,并且竹园内的柴某必须清除干净,疏园面积按实际丈量,单价为70元/亩”,同时双方还就原告购买砍伐的毛某的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原告完成了疏园工作,但因在履行该协议时超期限、超数量滥伐毛某于2007年5月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杜丙、许某某在明知采伐数量的情况下,共同超期限、超数量滥伐毛某3961株,构成滥伐林木罪。另查明,(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原告等人砍伐毛某的数量系依据浙江省森林某某监测中心的《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上城埭村毛某某采伐株数技术鉴定报告》确定。该报告确定的鉴定地块总面积为490亩,其中山体中上部部分没有进行过采伐的竹林101亩,进行过采伐的竹林389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疏伐竹园,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疏园面积的确定。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对疏园面积进行实际丈量,现距疏园结束之时又近三年,不可能对疏园面积进行丈量。(2008)杭某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中采信的浙江省森林某某监测中心的《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上城埭村毛某某采伐株数技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地块总面积为490亩,虽然实际进行采伐的竹林仅389亩,另有101亩竹林没有进行采伐,但原告的疏园工作包括砍伐毛某和清理竹园两项内容,故本院按照490亩确定原告的疏园面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4300元。原告主张疏园面积为500亩仅是被告竹林的大致面积,并非经实际测定,本院不予采信。盛某某在辞去上城埭村党支部书记之后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18000元拖拉机清运费补助和14000元检查、拍电影补助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区××塘街道××会支付杜甲报酬3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杜甲负担359.5元,杭州市××区××塘街道××会负担378元。杭州市××区××塘街道××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英英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