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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翁某某与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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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瓶车后备箱。2005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38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翁某某尾箱加工费共计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143800.00)。后被告分期共支付了4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02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2800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翁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38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

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车后备箱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2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某价款10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郏永林

代书记员: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