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张湘洪与深圳市凡西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凡西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与桃园东路交汇处南侧西海明珠地面商铺第**间,组织机构代码:778789997。法定代表人:李非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洪,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山区纺织路××号,身份证号码:×××6920。委托代理人:卫功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上诉人深圳市凡西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西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湘洪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凡西特公司与深圳市锦绣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X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锦XXX公司向凡西特公司采购服装一批,合同价款总计75000元。该合同盖有凡西特公司印章,张湘洪在代表人签字一栏签名。锦XXX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8日向凡西特公司支付15000元及54993元,共计69993元。张湘洪称,张湘洪与凡西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凡有口头约定,张湘洪以凡西特公司名义与锦XXX公司签下合同,由张湘洪垫资完成合同交货任务,凡西特公司收到货款后张湘洪得合同价款90%,凡西特公司得10%的挂名费。张湘洪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人证言》、送货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湘洪提交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送货单显示,凡西特公司委托生产服装、付款、收货均由张湘洪经手。张湘洪称录音系张湘洪与凡西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凡的通话录音,该证据显示,李非凡称:“你找的我这个合作人我也没有钱…你说我不管怎样,我先把买布的钱给你了…你不要以为李总拖我这,拖我那的,说不定你找别人合作,你等人家三个月之后,你拿人家一点办法都没有,第一是别人公司的章,第二是别人公司的合同,你怎样告都告不赢…”,张湘洪称:“反正剩下的钱不多,也就差28000块钱了,反正你看什么时候经济宽裕或者你说10天以后”,李非凡回答:“你也不要这样,说10天你就算好10天…差你那28000,你这个钱什么时候我有钱的时候跟你仔细算一下…”,该录音证据还显示,李非凡称:“你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是说当初讲的,你当初来公司说市场上的行情是10个点,我也没有问,你不管怎样,我还是给你钱了…”凡西特公司对张湘洪提交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系张湘洪自己找的工厂,凡西特公司并不清楚,张湘洪提交的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显示,锦XXX公司付给凡西特公司69993元,凡西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凡西特公司对张湘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确认共给了张湘洪35000元,但其称是因张湘洪说家里困难,借给张湘洪的。凡西特公司对给锦XXX公司的送货清单予以确认,该送货清单中的送货负责人处有张湘洪签名。凡西特公司当庭提交了张湘洪的名片,称张湘洪系凡西特公司的员工。张湘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凡西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一张名片并不能证明张湘洪系凡西特公司员工。凡西特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录音中的人不是其本人。2012年10月22日,该院向凡西特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凡西特公司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该院是否对张湘洪提交的录音光盘申请鉴定,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凡西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该院。其后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也未明确答复是否申请鉴定。

张湘洪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凡西特公司支付张湘洪货款27993.7元;2、凡西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私录的视听资料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证据。张湘洪提供了清晰的录音证据,凡西特公司予以否认,在该院询问并告知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凡西特公司仍拒绝对该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因此,凡西特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凡西特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张湘洪系其员工,但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凡西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湘洪提交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收款收据、送货清单以及录音证据显示,凡西特公司在与锦XXX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系由张湘洪参与并实施,且凡西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凡称张湘洪不是凡西特公司的员工。因此,该院采信张湘洪主张即张湘洪、凡西特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张湘洪主张锦XXX公司付给凡西特公司69993元,按双方约定,凡西特公司应付给张湘洪62993.7元,凡西特公司已支付张湘洪35000元,还应支付张湘洪27993.7元,结合张湘洪提交的录音证据,该院对张湘洪的诉请予以支持,凡西特公司应支付张湘洪279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凡西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湘洪支付2799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凡西特公司负担。上诉人凡西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凡西特公司无需支付张湘洪27993.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湘洪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张湘红系凡西特公司受聘员工,凡西特公司派张湘红跟进客户,张湘红收取业务提成。张湘红以凡西特公司名义与锦XXX公司签订合同,张湘红主张凡西特公司与张湘红系合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湘红名片上冠有凡西特公司字样以及张湘红提供的证据均为凡西特公司与锦XXX公司的来往证明。而且,张湘红提交的加工费证明,并没有凡西特公司名称。凡西特公司与锦XXX公司签订合同,货款收回后,凡西特公司念在张湘红家庭困难,故借款给张湘红,该款并不是张湘红所称的公司欠其的货款,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张湘洪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凡西特公司在二审调查中确认,涉案的服装由张湘红负责采购,其在收到锦XXX公司的货款之前,已支付给张湘红35000元,该款包含了加工费、布料费和提成。二、凡西特公司确认锦XXX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699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张湘洪与凡西特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共同对外关系,凡西特公司是否应向张湘洪支付尚欠的服装货款27993.7元。凡西特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向锦XXX公司供应的服装由张湘洪负责采购,张湘洪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经货物交付给锦XXX公司,而凡西特公司在收到锦XXX公司的货款前后也向张湘洪支付了部分服装加工费和布料费,结合张湘洪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凡西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非凡确认其应支付尚欠张湘洪的款项28000元,本院认定张湘洪与凡西特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并采信张湘洪在本案中的主张,凡西特公司应向张湘洪支付尚欠的服装货款27993.7元。凡西特公司上诉主张张湘洪为其公司聘用员工,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凡西特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主张其已支付给张湘洪的35000元为借给张湘洪的借款,而在二审中确认该款项为支付张湘洪采购服装的部分加工费和布料费,凡西特公司的上述主张出现前后矛盾,不足采信。综上所述,凡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凡西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武雄审判员:冼朝暾代理审判员:陈朝毅

书记员:周荻(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