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胡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建明。委托代理人:刘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黄月英。
上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建明、王野、徐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上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葵审判员: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朱红彦
代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