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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石端起与董付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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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端起,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德超(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付银,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端起与被告董付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端起及委托代理人朱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付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建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

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1日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董付银的户籍证明,经质证,无异议。

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董付银的户籍证明,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农历2月2日,原告石端起与被告董付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院落1处,工程款共计56000元。2012年农历2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5月4日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2012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工程款3000元整,大雨过后房屋不漏,大门口不往里进水,工程款付清欠款人董付银2012年5月11日。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院落1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1日的欠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付银支付原告石端起工程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付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王晓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