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德发德式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7178775-6。法定代表人费德瑞克·戴高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强。
原告青岛德发德式肉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德发德式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德发德式肉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作服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订单名称、合同涉及金额及定金(付被告全部货款的30%)、交货日期、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强以青岛瑞林制衣厂(以下简称瑞林制衣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作服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刘强为原告加工制作工作服60套,每套的价格为63元,共计价款为378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双方还就工作服的原料、绣标、颜色、型号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刘强定金1000元,被告刘强亦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定金1000元。交货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瑞林制衣厂无工商登记,公章系被告刘强私自刻制。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瑞林制衣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的工作服订货合同、本院依法制作的被告刘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作服订货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强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制作好原告的工作服并交付原告,现被告逾期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作服订货合同应依法解除。《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标的额为3780元,故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756元(3780元×20%),而被告刘强收取原告的定金为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为756元,超出部分不应认定为定金。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双倍返定金1512元(756元×2),多收的价款244元亦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德发德式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签订的工作服订货合同。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德发德式肉制品有限公司定金1512元及价款2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衣泽远
书记员:孙立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