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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郭庆潮与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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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庆潮,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项炜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庆潮诉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庆潮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在乙方施工完成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95%的工程款,余款在一年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经结算违法强行以代扣代缴税金的名义扣原告工程款18463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4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油漆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被告无权代扣税金、工程款中大部分为工人工资;证据三、油漆、涂料决算汇总,证明被告非法扣除税金18463元,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的油漆、涂料决算汇总表中已经明确了被告作为发包方有权代缴扣除税金,代扣的税款金额为18463元,原告同意被告的代扣代缴行为,亦即被告的代扣税款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意愿,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的此项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劳务,其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核算税额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属于个人所得税的的纳税义务人,被告属于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扣缴税款,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告诉称的被告非法扣除税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协议,在原告施工完成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余款在一年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厂房油漆、涂料决算汇总”中对于施工的部位、工程量做了约定,其中对于18463元的税金部分也约定了被告有权利代缴扣除税金,后原告以被告非法代缴扣除税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8463元的税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报酬,对于原告所诉税金,原、被告之间在油漆、涂料决算汇总中虽已经签字确认了被告有权利扣除18463元的税金,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为原告代交了税金,被告计算税金的基数及税率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18463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郭庆潮18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安徽名珂尔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超审判员:祝翠平审判员:史涛

书记员:段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