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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韩柏龙与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1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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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柏龙。被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紫竹大厦**。法定代表人:宋小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柏龙与被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柏龙,被告鹏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柏龙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韩柏龙与被告鹏晟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对被告所有的HX-5T三相炼钢电弧炉进行设备大修,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3月18日,该电弧已热调完毕且进入试生产状态。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款,尚欠款1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晟公司支付原告韩柏龙设备维修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晟公司辩称,原告韩柏龙至今没有按协议完成施工,且该设备发生短路,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韩柏龙与被告鹏晟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原告韩柏龙对被告鹏晟公司所有的HX-5T三相炼钢电弧炉进行除尘和设备大修;工期为40天,并约定原告不得无故拖延工期,能听从被告安排,参照图纸施工。双方另约定合同价款为60000元;预付款为10%;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设备拆除完成再付20%;设备具备热调试状态再付50%;设备进入热调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对设备进行了大修。庭审中,被告鹏晟公司承认该设备于2011年3月20日前后部分进入热调试状态,现设备已投入使用。另外,双方均认可被告鹏晟公司尚欠原告韩柏龙设备大修费用16000元。以上事实,有《安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原告韩柏龙与被告鹏晟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柏龙依约对被告鹏晟公司所有的HX-5T三相炼钢电弧炉进行了大修,且被告鹏晟公司当庭承认该设备已于2011年3月20日前后部分进入热调试状态,现设备已正式投入使用。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关于被告鹏晟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大修义务,且大修后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事。因被告鹏晟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鹏晟公司理应向原告韩柏龙支付剩余大修费用16000元。关于原告韩柏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697元一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2日,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1024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柏龙支付剩余大修费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数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代理审判员:朱华代理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袁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