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告:乐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乐某某、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后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移交慈溪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在执行过程中,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乐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1802室的住宅,以129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卖,在偿还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及法院相关费用后,剩余203925元作为乐某某的安置费。对上述分配结果,原告提起异议,并要求对原告进行分配,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了毫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其实际居住情况的反对意见。现诉请:1.判令被告无权分配安置费203925元,并将该部分执行款分配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宁波市北仑区槐树巷12号1802室的住宅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全家唯一的住宅,现被拍卖后,被告全家无处安身,执行法院把203925元作为被告家庭的安置费分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下列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参与分配申请书、慈溪市人民法院关于乐某某执行案的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的反对意见、及(2009)甬慈民执字第3037号通知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债权纠纷一案,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1828号民事判决,判决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某某公司500万元,被告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1)甬仑执民字第1429号立案受理。而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乐某某、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判决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应偿还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70‰计算的利息,如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理被告乐某某提供的甬房江北区他字第T20091000181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乐某某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6幢1802室面积为118.47平方米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甬慈民执字第3037号立案受理。本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将该院(2011)甬仑执民字第1429号案件移交本院参与分配。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了乐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6幢1802室的住宅,拍卖成交价为129万元。在扣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了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与部分利息后,尚余203925元。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的分配方案决定,将尚余203925元拍卖款作为对乐某某家庭的安置费。对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尚未受偿的部分终结执行,某某公司在乐某某的房屋拍卖款中也不能受偿,在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的拍卖款中参与分配。某某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将所剩203925元拍卖款作为对乐某某家庭的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2、应将所剩203925元拍卖款分配给异议人,由被执行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如其无法自行解决临时住房,也可以由原告向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但应当计收租金。本院将该异议发送给乐某某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乐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对该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本院将该情况通知原告,原告诉来本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6幢1802室是否为乐某某全家唯一的住宅,本院将203925元作为对乐某某家庭的安置费是否合理。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乐某某在慈溪市掌起镇乐家村尚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3.19㎡的住房,不存在被告称的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6幢1802室为乐某某全家唯一的住宅。原告为此提供土地登记卡一份。对上述争议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在慈溪市掌起镇乐家村的房屋于2008年已转让给同村村民乐立明和乐志芳了,作为临时居住的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厂房也已被法院拍卖,因此,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6幢1802室是被告全家唯一的住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二份及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的执行报告一份。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卡记载的房地产被告已转让给同村村民乐立明和乐志芳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的执行报告无异议,对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地号、四至及座落不能对应,并且原告认为农村宅基地是禁止转让的,被告转让了宅基地导致没有住房,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案执行法官对掌起镇鹤凤村书记乐国明及被告妻子沈雪飞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乐国明、沈雪飞所作调查笔录,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均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并据此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乐某某原有座落于掌起镇鹤凤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3.19㎡的房屋。2008年4月,经掌起镇鹤凤村经济合作社及掌起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同村村民乐立明和乐国芳,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述房屋转让后,乐某某全家搬至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居住,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的房屋也已被本院拍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将慈溪市掌起镇鹤凤村房屋转让给他人后居住在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而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房屋被法院拍卖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6幢1802室系被告乐某某全家唯一的住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乐某某唯一房产的执行,关系到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与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平衡,本院据此精神并考虑乐某某尚在监狱服刑的现实情况,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将203925元拍卖款作为对乐某某家庭的安置费,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要求将203925元拍卖款分配给其的主张不能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红莲审判员:岑丽芬代理审判员:何秀坤
代书记员:胡利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