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罗序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2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1年10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犯罪未遂,依照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所用工具自制螺丝刀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犯罪所用工具自制螺丝刀一套(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