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孟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