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6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06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