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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吉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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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吉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吉米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吉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胜男

书记员:胡嘉婷(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