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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张才、沈冠乔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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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洋,绰号小张。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毓堂,绰号小根。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沈某甲、刘洋、杨毓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岑睿杰、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章伟、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何泽宇、被告人杨毓堂及其辩护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沈某甲、刘洋、杨毓堂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被告人余某甲、刘洋还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杨毓堂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沈某甲、刘洋、杨毓堂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和赔偿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各辩护人分别关于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杨毓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益平

书记员:孙淑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